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33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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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鄭鈞奕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被 告 黃彥儒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37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

嗣經更正其上開請求之金額後,最終確認其請求金額為3,662,684元,並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簡字卷第17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鳳蓮街4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鳳蓮街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醫療費用104,11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分院)接受治療、手術及復建,並支出醫療費用104,112元(各項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當時薪資為每月24,815元,嗣於同年2月底離職,正在面試新工作。

然現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如配合復健,能於1年恢復工作,是自事故發生日之110年3月24日起算1年均無法工作,以110年每月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12個月共計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28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2,695,564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屬有完全勞動能力之人,然經本件事故後,依中醫大新竹分院鑑定結果認定ISS(外傷嚴重程度分數)=18,已屬嚴重外傷,又通常腰椎、胸椎等一半發生嚴重傷害,縱使已痊癒,仍不免伴有其他常見之後遺症,以現今醫學鑑定評估即使對於勞動力減損無直接影響,仍對於原先所具備之勞動力產生間接影響,實難謂其對未來就業選擇無不造成任何限制。

而本件事故經中醫大新竹分院考量原告之傷勢與客觀檢查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僅剩原本之60%,即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40%。

又原告為89年7月29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4日起至年齡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154年7月28日止,共計532個月,中間均屬勞動期間,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最低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按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為2,695,564元【計算式:24,000元×280.00000000(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元×0.00000000)×(281.0000000-000.00000000)=6,738,91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738,910元×40%=2,695,564元】。

⒋看護費用161,000元:依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共計住院14日需聘雇全日看護,出院後需使用自費背架及聘雇半日看護3個月,另看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500元。

而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均由其父照顧,休養3個月期間則以90日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1,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1,400元元×90日=161,0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95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經良安機車有限公司維修後,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1,950元(均為零件費用)。

⒍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自110年4月6日辦理出院後,需定期至中醫大新竹分院門診復健追蹤治療,而原告從新豐鄉居所前往位於竹北市之中醫大新竹分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50元,往返即500元,截至110年12月15日前往門診共計20次,另尚須進行至少20次,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計算式:500元×40次=20,000元)。

⒎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42,05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期間需長期臥床,故有購買成年尿布、濕紙巾、背架護具,另有私人用品、衣物、飲食、停車等所需物品之支出,係屬額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共42,058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年僅21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得快樂學習、結交朋友,盡情享受青春之歲月,惟因被告違規闖紅燈肇事,另原告身負重傷,除面對數次手術外,更須面對艱苦又漫長之復健過程,對於原告之日常起居產生極大之不便,更嚴重影響原告未來之求學生涯,對其生活社交上產生極大之障礙,身心因而遭受極大之創傷及痛苦,已超乎一般常人可忍受之程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62,684元(計算式:104,112元+288,000元+2,695,564元+161,000元+51,950元+20,000元+42,058元+300,000元=3,662,684元)。

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進而撞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倘若被告能遵守燈光號誌,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全係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肇事比例應以原告0%、被告100%為計算,故被告應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陸字第00981號函函釋之意旨,認為其沒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該號解釋已經交通部另以109年11月2日交陸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檢討修正,其中對於闖紅燈之行為定義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視為闖紅燈。

而本件依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前方行車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跨過停止線至號誌路口,妨礙前方號誌為黃燈之原告通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自構成闖紅燈之行為。

㈣另從鑑定意見書亦可知,原告是面對人行號誌為黃燈時通行過該路口,按相關法規,黃燈僅是警告即將失去路權,是原告通行時有路權,且鑑定意見書所述,原告超速之情形是因為經過黃燈路口即須快速通過,是其超速情有可原,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至少90%之過失比例。

㈤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則有關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為104,112元,而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以每月24,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固不爭執。

惟依中醫大新竹分院111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293號函所載之醫囑,原告自110年3月24日住院日起至同年4月6日住院期間因需專人全日看護,於110年4月6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同年7月5日止,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應認自110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合計3月12日為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4月5日(即出院後1年)止,則應依40%計算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依中醫大新竹分院111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293號函所載之醫囑記載,原告於出院3個月後可恢復日常生活自理,術後復健1年可恢復輕量之工作,勞動力為原來之60%。

惟前開函文僅記載術後復健1年可恢復輕量之工作,勞動力為原本之60%,並非記載原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40%,又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治療後是否永久不可恢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54年7月28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止,共計532月,減少勞動能力40%之損害,實屬無據。

又原告前已請求110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1年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就此部分,顯已重複請求,重複請求部分,自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之處。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有關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亦未經判決有罪,原告就其因車損所受之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維修費用51,950元,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另由事故現場相片可看出,系爭機車僅右後方部分有受損,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其他零件之毀損,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維修項目,幾乎已包含整輛機車,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51,950元,並無理由。

又原告縱有修車費用,然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而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有關折舊部分應予以扣除。

⒍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稱其截至110年12月15日前往門診治療共計20次,另尚須進行至少20次,故請求交通費用至少20,000元。

被告就原告主張車資單趟以250元,往返500元為計算基準,固不爭執。

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僅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20日共計4次曾前往中醫大新竹分院門診追蹤治療,除前開4次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就醫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0,000元,實無理由。

⒎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中僅背架護具23,000元為依醫囑所必要之支出外,其餘之發票並未記載購物明細,實無法證明其等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㈢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請領保險給付107,44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規定,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0,620元,而肇事車輛雖為訴外人張春蓮所有,惟其已將因肇事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20,620元,並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

㈣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鳳蓮街4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鳳蓮街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簡字卷第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5頁、簡字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4至6頁背面、10至28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摘要記載:「A車自小客車6989-TW號(即肇事車輛)行駛於上述時地,當時從泰安街由西向東方向,於紅燈時慢慢超越停止線,與從鳳蓮街口往尚仁街口的B車普重機NDN-1916號(即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泰安街與鳳蓮街口往尚仁街之十字型交岔路口,被告當時行駛之泰安街口號誌顯示紅燈狀態,是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駛近該交岔路口前,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參以上開現場摘要既記載被告於紅燈時慢慢超越停止線乙情,及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從泰安街由西向東方向,然後紅燈我有先停,看到另一邊黃燈,我就慢慢滑行起步,我這邊綠燈的時候,對方就從我左側衝出來,我車的右前車頭才撞到對方」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遵守於此,於上揭路段行經泰安街與鳳蓮街口往尚仁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未確實待號誌轉為綠燈即放任肇事車輛往前滑行,致其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此外,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前開刑事卷內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1年6月13日以竹監鑑字第1110104122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57至63頁】所示,同認被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時相跨過停止線造成撞擊之過失,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中醫大新竹分院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乙節,業據提出中醫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療院所,經該院於111年7月18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2293號函檢送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之醫療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57頁)。

經核上開原告主張之費用及提出之單據,均與中醫大新竹分院檢送本院之醫療明細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均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104,112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24日起算1年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所受之損害計28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頎邦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28頁)。

而被告固不爭執以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惟辯稱原告自受有系爭傷害後,僅3個月又12日完全無法工作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4日至中醫大新竹分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9日接受手術,並於110年4月6日出院,此有前揭中醫大新竹分院111年7月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又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再次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院於111年1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921號函函覆本院稱:「經查病人鄭○奕其術後“復健一年”可恢復輕量之工作,勞動力為原本之60%。

之後需每年評估勞動力,目前無法斷定永久喪失勞動力40%」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9頁),是依上揭醫院函文之說明,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經1年治療及復健,始可恢復輕量之工作,亦即原告自110年3月24日起迄至111年3月23日止,期間1年內仍屬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任何工作能力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年內不能工作,堪值信採,被告辯稱原告僅3個月又12日完全無法工作云云,難認可採。

⑶復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曾任職於訴外人頎邦公司處,每月薪水為24,815元,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以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是以月薪24,000元計算,亦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核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醫大新竹分院鑑定結果認定ISS(外傷嚴重程度分數)=18,已屬嚴重外傷,終身勞動能力僅剩原本之60%,故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年齡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154年7月28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2,695,56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系爭傷害並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40%,且此部分費用已與不能工作損失重複請求等語。

⑶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示,其中固記載原告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已達16分以上之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311至315頁)。

惟觀前揭中醫大新竹分院111年11月17日函文稱:「經查病人鄭○奕其術後“復健一年”可恢復輕量之工作,勞動力為原本之60%。

之後需每年評估勞動力,目前無法斷定永久喪失勞動力40%」;

「病人鄭○奕診斷為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ISS=18。

依照規定申請重大傷病,目前審核鑑定中,不管鑑定結果為何、勞動能力需每年評估。

目前無法斷定永久喪失勞動力40%」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19頁),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前開不能工作1年期間經治療及復健後,可恢復60%勞動能力,惟須每年重新評定回復情形,無法斷定永久喪失勞動力40%,至原告所主張重大傷病之鑑定結果,均無礙勞動能力需每年評估之結果等情,足見原告目前縱經鑑定受有40%勞動能力減損,惟仍需每年重新評估其減損情形,且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達重大傷病之程度,並無關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不能工作1年期間經治療及復健後,至少於其後之1年內因系爭傷害仍受有40%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

至原告受有40%勞動能力減損1年後,該減損之勞動能力終身不得恢復部分,則因需重新經醫院評估,不得一概而論,故原告主張其受有40%勞動能力減損1年後,其後仍永久喪失相同程度之勞動能力部分,即難認有據。

⑷基此,原告目前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及程度,應以1年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計算,核屬有據,其請求逾上開期間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屬無據。

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以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準,已如前述,是以月薪24,000元計算,亦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115,2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40%=115,2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與前開不能工作損失屬重複請求云云。

惟前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係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3日之期間,期間1年內需持續治療及復健而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則係自其經復健治療1年後之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期間1年內所受4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二者間之時間、項目均無重疊,足見上開2項損害賠償金額,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⑴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當日即送往中醫大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14日需全日看護,另出院後90日亦需半日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161,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依前開中醫大新竹分院111年7月18日函文記載:「病人鄭○奕診斷…住院期間需僱請全日看護…出院後需繼續僱請半日之看護三個月(90天)。

本院看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日小時2500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4日住院治療,並於110年4月6日出院,已如前述,合計共住院14日。

是依上開函文所述,以原告住院14日期間需全日看護,每日工資2,500元;

出院後90日期間需半日看護,每日工資1,4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61,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1,400元×90日=161,00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此等看護費用之請求,亦不爭執,堪信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1,950元(均為工資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3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⑶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73、16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4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51,9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2,66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42,668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之金額,核屬有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6日起辦理出院後,需定期至中醫大新竹分院門診復健追蹤治療,往返一次約500元,目前已門診計20次,預估尚需至少20次,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就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費用進行舉證等語。

⑵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未提出車資單據以資為證,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後,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確實1年內不能工作及需持續治療及復健等情形,考量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依一般生活經驗,足以預見亦達影響其行動之程度,堪信原告由居所往返醫院時,其交通有賴於汽車往返,乃合於情理。

而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收據,惟由原告住所至上開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預估為24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29頁),與原告主張之單程車資大致相符,是依單程車資25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復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及前開中醫大新竹分院111年7月18日檢附之醫療明細所示,原告自110年4月6日起辦理出院後之1年內,於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1月4日,合計10日均有前往上開醫院看診(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23頁、簡字卷第15至29、41至53頁),自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需要,車資合計5,000元(計算式:250元×2趟×10日=5,000元),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5,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至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則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1年不能工作期間,另有何其他就醫或通勤之需求,嗣經上開1年不能工作期間後,則因原告已恢復60%之勞動能力,亦堪信其已恢復部分行動能力,則其就醫或通勤是否仍須仰賴汽車往返,要非無疑,均難認有據。

⒎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另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42,058元等語,而被告除就其中背架護具23,000元之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爭執非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等語。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統一發票、醫家之煮電子發票證明聯、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medFirst(下稱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建新停車場統一發票、康拾咖啡電子發票證明聯、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至42頁),經本院細譯上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除正全公司統一發票記載原告因購買背架護具所支出23,000元部分(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有經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應使用自費背架(見本院簡字卷第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及原告於杏一藥局消費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頁),合計金額2,1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800元=2,100元)部分,尚可採信為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足認同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外。

其餘部分均係原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商場、餐廳及停車等所支出之費用,經核均屬一般日常生活所支出之開銷,而原告復未就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難認該等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於25,100元(計算式:23,000元+2,100元=25,1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素昧平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傷後第2年內尚有40%勞動能力減損,堪信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參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專職學生;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目前利用課餘時間打工,1個月薪資約10,000元上下,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

佐以原告108、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則自109年起領有薪資所得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津貼,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26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891,080元(計算式:104,112元+288,000元+115,200元+161,000元+42,668元+5,000元+25,100元+150,000元=891,08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然參酌前開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騎乘普重機NDN-1916號行駛於上述時地,當時我從鳳蓮街往尚仁街口,我這邊路口當時為黃燈,我就加速通過,然後就被從泰安街往新興路方向的自小客車撞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鳳蓮街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原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本應減速作停等紅燈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加速搶黃燈闖越上揭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同有未依號誌指示超速行經管制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簡上卷第62頁)。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原因力之強弱、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範圍為712,864元(計算式:891,080元×80%=712,864元)。

㈤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於110年12月12日領取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107,446元(計算式:77,446元+30,000元=107,446元),有原告提出理賠給付明細及被告提出理賠通知書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75、3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5,418元(計算式:712,864元-107,446元=605,418元)。

㈥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此有被告提出估價單、維修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19至129頁),又肇事車輛雖為訴外人張春蓮所有,被告非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張春蓮亦將肇事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此亦有被告所提肇事車輛行車執照、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1、133頁),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肇事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則被告抗辯就上開修復費用債權,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自屬有據。

⒉查被告抗辯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20,620元(含材料11,120元、拆裝7,000元、烤漆2,500元),有前開估價單、維修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9至1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肇事車輛所必要。

惟肇事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此亦有前開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4日)已逾12年之使用期間,依前揭關於折舊之說明,肇事車輛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亦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及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肇事車輛之材料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12元(計算式:11,120元÷10=1,112元),再加計上開拆裝7,000元、烤漆2,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0,612元(計算式:1,112元+7,000元+2,500元=10,612元)。

⒊又本院認被告應負80%過失比例已如上述,是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122元(計算式:10,612元×20%=2,1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抗辯其上揭肇事車輛修復費用得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而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3,296元(計算式:605,418元-2,122元=603,296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296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覽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年.月.日)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01 110.03.24 急診外科 300 附民19 02 110.03.24 神經外科 101,522 附民19 03 110.04.09 神經外科 650 附民20 04 110.04.16 神經外科 790 附民20 05 110.05.07 復健科 50 附民21 06 110.05.07 復健科 180 附民21 07 110.07.09 不分科 80 附民22 08 110.07.20 神經外科 360 附民22 09 110.10.12 神經外科 180 附民23 合計 104,112
附表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950×0.536×(4/12)=9,2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950-9,282=42,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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