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360,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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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少凱 
            吳聲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彭金櫻 
            翁惠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欽 
被      告  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依附表方式進行修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翁惠玲、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少凱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惠玲、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聲楷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惠玲、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林昭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少凱新臺幣(下同)2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聲楷2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更正(見本院卷第77、127、129、149、150、275、276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66、367、377、37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等2人對林昭玥提起本件訴訟後,追加彭金櫻、翁惠玲、劉芸彤、劉秀琴、武春瑄、羅芳芳、鄒玉卿、郭師宏(已與原告等2人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菲利普管委會)為被告。

嗣原告等2人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撤回對劉芸彤、劉秀琴、武春瑄、羅芳芳、鄒玉卿等5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76頁),復於本院113年8月12日當庭撤回對林昭玥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68頁),經核劉芸彤、劉秀琴、武春瑄、羅芳芳、鄒玉卿等5人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等2人上開撤回部分,自毋庸得其同意,至林昭玥部分,亦經其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68頁),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金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少凱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下稱8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吳聲楷則為同路段87號1樓(下稱8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彭金櫻為同路段87號2樓(下稱87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翁惠玲為同路段85號3樓(下稱8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上開被告彭金櫻、翁惠玲及被告菲利普管委會為原告等2人所有房屋之上層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告林少凱於000年00月間發現客廳、主臥浴廁、客房天花板等處有滲漏水情形,嚴重達規律滴水之程度,造成水泥塊龜裂、脫落,壁面亦長處濕潤狀態;

原告吳聲楷亦有相同漏水瑕疵,在浴廁及臥房天花板、牆面水分濕潤明顯,亦有水泥塊剝落等現象。

上情經鈞院委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13年6月28日建師竹縣鑑定0000000-00號函所示之瑕疵及修復所需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鑑定報告書所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85號3樓冷熱水管掉壓」、「85號3樓主臥浴廁、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7號2樓主臥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7號5樓冷水管漏水(業經87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郭師宏修復)」「85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在2樓地坪位置處,主幹管及支管銜接處破損」,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自應依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處理方式,修復其自有房屋,以除去對原告等2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妨害。

又關於原告等2人屋內現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林少凱之85號1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66,749元;

原告吳聲楷之87號1樓房屋修復費用為284,371元,加計因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原告吳聲楷心靈上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34,371元,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嗣因原告等2人與郭師宏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聲明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扣除和解金額50,000元。

至被告翁惠玲之85號3樓房屋雖經鑑定後已依鑑定意見修補,但修補前對原告等2人所造成之損失,仍為共同損害原因之一,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不因事後修繕即得免除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彭金櫻應將87號2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地坪,按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28日建師竹縣鑑定0000000-00號函附件2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菲利普管委會應將85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第1頁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少凱316,74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聲楷284,371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彭金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翁惠玲之答辯:被告翁惠玲為85號3樓住戶,該修繕之部分均修繕完畢。

又85號3樓房屋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應該不是85號1樓、87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應該是社區共管漏水造成。

㈢被告菲利普管委會之答辯:對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惟本件被告菲利普管委會沒有修繕責任,因為菲利普管委會沒有負責社區內部管路維護,且經費很少,主要負責僅有公用即社區外面排水管部分之管理維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林少凱主張其為8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吳聲楷為8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翁惠玲為8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所在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菲利普管委會,原告林少凱所有之85號1樓房屋於000年00月間發現客廳、主臥浴廁、客房天花板等處有滲漏水情形,造成水泥塊龜裂、脫落,壁面長處濕潤狀態,原告吳聲楷所有之87號1樓房屋亦有相同漏水瑕疵,在浴廁及臥房天花板、牆面水分濕潤明顯,亦有水泥塊剝落等現象等情,業據提出85號1樓、87號1樓、85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滲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101、102、137頁),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85號1樓、87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8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掉壓、主臥浴廁、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7號2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7號5樓房屋冷水管漏水(已修復)及85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在2樓地坪位置處,主幹管及支管銜接處破損,共用之排水幹管屬公用部分,應由被告菲利普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

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分別為366,749元、284,371元,應由被告彭金櫻、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連帶賠償;

被告彭金櫻、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並應連帶賠償原告吳聲楷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⑴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⑵原告請求被告彭金櫻應將87號2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地坪修復至不會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菲利普管委會應將85、87號房屋共用排水幹管修復至不會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被告彭金櫻、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少凱316,749元、吳聲楷284,371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

㈢關於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略以:「本鑑定案竹北市○○○街00號及87號為5樓雙拼公寓集合住宅,屋齡已40餘年,原設計無給排水管道間,所有管線皆在共同牆壁內埋設,管線老舊又無維修機會,經久易造成管路破損漏水情形。

案經高立達工程有限公司杜明達先生逐層逐戶作冷熱水壓力測試及浴廁地板積水測試,用排除法抽絲剝繭,用非破壞性試驗,找出漏水可能原因予以適當修繕」,研判可能之漏水原因為「85號3樓冷熱水管漏水」、「85號3樓主臥室浴廁地板防水層漏水、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漏水」、「87號2樓主臥室浴廁地坪防水層漏水」、「87號5樓冷水管漏水(已修復)」及「85號及87號所共用之排水幹管,研判在2樓地坪位置處主幹管及支管銜接處有破損之虞,建議修復」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4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外放資料),被告菲利普管委會對於漏水原因不為爭執,被告翁惠玲則辯稱: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該是共管漏水造成,與85號3樓房屋主臥浴廁、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無關云云。

經查:⒈鑑定機關於112年5月21日進入85號3樓房屋進行主客2間浴室地板積水測試,主臥室浴廁用藍色劑,客廳浴廁用綠色劑,測試結果87號1樓房屋地板有綠色滲水痕跡,87號2樓地板有藍色滲水痕跡等情(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件4第14、16頁照片),87號1樓房屋地板經測試既有85號3樓房屋客廳浴廁積水測試之綠色劑滲出,可知85號3樓房屋客廳浴廁地坪之防水層已失去防水功能,確實為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之一,殆無疑義,被告翁惠玲上開所辯,難以信採。

衡諸建築師公會之成員均為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建築師執照,執業範圍包括鄰損之鑑定,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有關漏水原因結論之推理,尚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並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

⒉從而,原告主張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8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掉壓、主臥室浴廁地板、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7號2樓主臥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7號5樓房屋冷水管漏水(已修復)及85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在2樓地坪位置處,主幹管及支管銜接處破損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⒈78號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地坪防水層漏水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主臥室浴廁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是7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然原告就被告彭金櫻是否確為7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78號2樓房屋之登記資料,被告彭金櫻並非7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是原告請求非78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彭金櫻應修繕87號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地坪,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⒉85號、87號房屋共用之排水幹管,在2樓地坪位置處,主幹管及支管銜接處破損,亦同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如前述,是該漏水之排水幹管,既係供85號、87號1至5樓全棟住戶所共用,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共用部分,殆無疑義,依前揭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菲利普管委會雖抗辯:管委會沒有負責社區內部管路維護,只負責社區外面排水管之管理維護云云,並提出菲利普花園廣場管委會公用支出費用權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5頁),惟該紙管委會支出費用權責表充其量僅係表明管委會以公共基金支付之項目,與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無涉,況且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亦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費用之支付或分擔規定甚明,被告菲利普管委會尚難解免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菲利普管委會之抗辯,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菲利普管委會將85號、87號房屋共用之排水幹管,依鑑定報告書附件5第1頁即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彭金櫻非87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彭金櫻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85號1樓、87號1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彭金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嫌無據,礙難准許。

⒉被告翁惠玲為8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隨時檢修浴廁地坪防水層是否破損、防水功能是否正常;

被告菲利普管委會為85、87號房屋全棟共用幹管之管理人,自應定時檢修以保持水管不致毀損,於發現破損時應立即修補,而善盡維護之責,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之85號1樓、87號1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應推定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修繕費用:原告林少凱所有之85號1樓房屋客廳、臥室牆面、天花板因漏水造成之水泥塊龜裂、脫落,修復所需費用為366,749元,原告吳聲楷所有之87號1樓房屋客廳、臥室牆面、天花板因漏水造成之水泥塊剝落,修復所需費用為284,371元,有鑑定報告書修繕費用估算表在卷可按(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件5第2、3頁),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均對上開修繕費用之估算不予爭執,堪認原告林少凱、吳聲楷所有之85號1樓、87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分別為366,749元、284,371元。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吳聲楷主張因87號1樓房屋漏水,造成心靈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乙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該紙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背部過敏性皮膚炎」,醫囑欄載明「懷疑環境因素所導致」,惟原告吳聲楷所罹上開疾病與87號1樓房屋漏水有何關聯性,未據原告吳聲楷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另細譯原告吳聲楷所提供87號1樓房屋滲漏水照片及鑑定機關至現場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件4第13、16頁)互核以觀,87號1樓房屋屋內牆壁、平頂部分固有因漏水導致水泥塊剝落、浴廁地坪磁磚龜裂之情形,惟範圍尚非甚廣,原告吳聲楷復無舉證87號1樓房屋如何客觀上無法居住,以及無法居住所造成之傷害,難認原告吳聲楷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

是故,原告吳聲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

⑶再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87號5樓房屋冷水管漏水同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87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同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洵屬明確。

原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87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郭師宏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考,惟迄今尚未受有郭師宏之任何清償,亦經本院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仍得向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請求。

⑷從而,原告林少凱就其因85號1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連帶賠償316,479元;

原告吳聲楷就其因87號1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連帶賠償284,3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另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給付自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菲利普管委會應將85、87號房屋共用之排水幹管,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少凱316,749元、原告吳聲楷284,371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2、3項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至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命被告菲利普管委會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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