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4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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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原 告 鄭貽珊
被 告 莊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追緝之可能,竟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聽風看海」向原告誆稱下載「羅賓漢」手機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260,55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自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在案,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在庭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60,551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該260,551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60,551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60,55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60,55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60,5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5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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