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5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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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康守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民國110年11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1162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屬於新竹縣竹北市所轄,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79,859元,利息不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二街與嘉豐七街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温明毅所有、訴外人林美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773,199元(包含工資196,831元、烤漆108,822元、零件1,467,546元)。

惟訴外人林美鳳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故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又零件扣除折舊,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79,85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原告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北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前述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經查: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北司簡調卷第81頁)所示,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七街與復興二街之交岔口,該交岔路口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而嘉豐七街及復興二街均為雙向各一線道,車道數相同,堪可認定。

職是,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

⒉依被告警詢所承:當時我駕駛肇事車輛沿嘉豐七街北往南方向直線行駛,於交復興二街口與自我左側出現沿復興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撞擊點位置為前車頭、汽牌掉落、大燈破裂、保險桿裂開等語。

訴外人林美鳳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復興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過嘉豐七街口時,我的後車尾巴就遭到碰撞,然後就轉去碰到分隔島和路邊的柴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後側車門等語。

以上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83、85頁)。

基此,堪認被告、訴外人林美鳳各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位置在右,訴外人林美鳳位置在左,依上說明,訴外人林美鳳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先行,惟訴外人林美鳳疏未注意禮讓被告先行,自堪認有過失。

⒊觀諸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後側車身,肇事車輛之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再輔以被告警詢上揭所述,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可注意車前左方已有訴外人林美鳳駕駛系爭車輛駛來,然被告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堪認有過失。

⒋綜上,被告、訴外人林美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皆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林美鳳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

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應承擔使用人林美鳳上開過失責任,僅得請求被告按30%過失比例賠償損害。

㈢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1,467,546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為該月15日,故以106年6月15日為出廠日。

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6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3年6月又1日,故本件折舊應採計為3年7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為289,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94,995元(計算式:工資196,831元+烤漆108,82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89,342元=594,995元)。

再如前述,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美鳳之過失責任,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得請求被告按30%過失比例賠償損害,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499元(計算式:594,995元×30%=178,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8,499元,洵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竹北司簡調卷第113頁)存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2月2日,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49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773,199元,應徵裁判費18,622元,嗣原告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1,880元則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467,546×0.369=541,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7,546-541,524=926,022 第2年折舊值 926,022×0.369=341,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022-341,702=584,320 第3年折舊值 584,320×0.369=215,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20-215,614=368,706 第4年折舊值 368,706×0.369×(7/12)=79,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706-79,364=28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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