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2時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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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張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凱涵
被 告 戴育杰
訴訟代理人 李念庭
陳冠廷
複代理人 鍾佳諴
劉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2時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1段與環北路1段7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環北路,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側第1指骨近端指骨骨折、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膝脛骨骨折、頭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94元、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64,308元、交通費2,540元、看護費用1,403,6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請求金額2,037,642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賠付120,355元,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故兩造應按比例負擔本件事故責任,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無爭執,惟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是否屬醫生囑咐或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原告應先為舉證;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為21個月,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被告爰予爭執;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7日20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一段與環北路一段7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減速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環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側第1指骨近端指骨骨折、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膝脛骨骨折、頭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循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9至14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刑事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環北路一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17,19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7,19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60,29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因治療、復健及傷勢照料而支出費用購買醫事材料、器材,共計支出64,3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8張購買憑證為據(見本院110年度交付民字第209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93至139頁);
經查,依竹北東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2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10008597號、112年1月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8988號回函所載內容(見附民字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109年10月7日至該院急診進行嘴唇傷口縫合手術、109年10月8日入院進行左橈骨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1指內固定手術,並於109年10月10日出院,且原告於復健休養期間需使用輪椅代步及使用紙尿褲12個月,是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開刀及出院後復健、休養期間,因開刀手術術後照護及復健之需求,確有購買紙尿褲、濕紙巾、水性藥布及輪椅、便器椅、助行器、四腳拐、腳踏復健車等醫療輔具之必要,而此部分支出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購買憑證核算結果共計為60,292元(計算式:1,324+904+1,112+1,196+925+1,410+1,410+925+350+350+350+13,630+3,700+5,550+529+529+498+817+529+253+708+309+498+568+767+849+817+498+490+598+259+309+1,192+657+259+498+259+259+1,337+444+996+259+775+596+9,800=60,292),應予准許,除此之外則非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即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2,54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由其住所地台南市往返竹北東元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540元,業據提出高鐵車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1,403,60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系爭車禍至竹北東元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期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1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僱請全日看護2年等情,有前揭竹北東元醫院111年12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10008597號函存卷可稽,則原告依照我國目前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即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計21個月又8天)之看護費用共計1,403,600元(計算式:2,200元×638日=1,403,6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側第1指骨近端指骨骨折、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膝脛骨骨折、頭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目前仍無法行走而由女兒照護中,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對身心造成重大打擊,且原告至今僅獲保險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被告均未給予原告任何賠償,難認其有填補原告損害之心意。
參以原告未受教育而不識字,無業,110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調字卷第23至28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117,194元、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60,292元、交通費2,540元、看護費用1,403,6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總計為1,833,626元(計算式:117,194+60,292+2,540+1,403,600+250,000=1,833,626)。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是行走於上開車道上,亦有系爭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及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嗣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藍筆標示處、第141頁、第177至181頁),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134頁);
原告雖稱當時其係行走於繪有行人穿越標線之行人穿越道上,惟依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交設字第1120341669號函所示:新竹縣政府於107年8月間派工磨除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及環北路一段71巷交岔口處(即喬登美語前以黃色交通桿分隔雙向道路處)之幹線道行人穿越道標線並加設交通桿以禁止人車穿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足見原告亦有未按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則原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相當之過失,此與本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兩造間肇責為鑑定分析結果認:「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規劃肇事路口於事故當時不可供行人穿越環北路一段,則:行人張王秀美於夜間在分向標線斑駁但植有交通桿分向之閃光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戴育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相同(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16,813元(計算式如下:1,833,626×50%=916,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0,355元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458元(計算式:916,813-120,355=796,458)。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見附民字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458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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