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
- 二、原告因被告之酒駕、超速、闖紅燈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
-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49元:
-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200元:
- (三)工作損失102,000元:
- (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92,160元:
- (五)看護費407,000元:
- (六)財產損害36,980元:
- (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 貳、被告則以:
-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部分之
- 二、對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200元不爭執。然原告
- 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似正待業中,無工作收入,且就新工作
- 四、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在東元醫院急診、於110年4月8日在
- 五、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於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看護,且依其傷勢判
- 六、原告因提前清償汽車貸款而賠付之違約金25,000元,並非因
- 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蓋肋骨骨折僅需休養數月即
- 八、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輛沿
-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 (二)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
- (三)至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宥家即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湯展義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有致人死、傷之危險,惟其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竟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0公里行駛,並闖紅燈直行,乃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1、2、3、4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右臉及右耳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酒駕、超速、闖紅燈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49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110年3月31日出院,共支出8,809元。
嗣因肋骨骨折仍會疼痛,再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院)治療,花費680元。
另因車禍事故造成腦震盪,且產生惡夢、驚醒、失眠等症狀,再於110年4月15、19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及身心科治療,共花費2,260元。
是以,原告合計支出醫療費11,749元。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200元:原告所受鎖骨骨折傷勢,需使用8字固定帶固定患處,因此支出400元。
另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吊離事故現場,因而支出動用吊桿作業費3,300元及拖車費2,500元,合計支付汽車拖吊費5,800元。
(三)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接獲訴外人歐隆科技有限公司之聘任通知書,預計於110年3月29日辦理到職手續,惟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如期到職,受有試用期三個月之薪資損失,每月按34,000元計算,合計損害為102,0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92,160元:原告因車禍同時受有肋骨及鎖骨骨折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8%。
又原告為72年7月5日出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年37歲8個月,算至工作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7年4個月;
以月薪34,000元計算,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92,160元。
(五)看護費407,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療5日、出院後之休養6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407,000元。
(六)財產損害36,980元: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侵權行為毀損而報廢,經以保險理賠金提前清償該車之汽車貸款後,仍須給付台新銀行汽車貸款違約金25,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另原告隨身攜帶之手機、配帶之眼鏡、身著衣物,分別因撞擊及醫療所需而損壞,共受有支出手機維修費3,980元、添購新眼鏡5,000元、衣物損壞3,000元等損害。
(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並因此產生惡夢、驚醒、失眠等症狀,除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需頻繁進出醫院、奔波看診,至今尚未痊癒外,且因此未能如期至新公司任職,復影響做事效率、無法搬重物,生活作息亦受干擾,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於車禍時未繫安全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自行承擔40%-50%之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200元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包含東元醫院證明書費40元、240元、210元,惟其僅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
花蓮慈濟醫院證明書190元、190元、60元、110元,惟僅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2份,故其他費用支出應非用於本件訴訟,應予剔除。
再者,原告至中國醫新竹院就醫之費用應為48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80元。
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似正待業中,無工作收入,且就新工作尚未到職,理應以車禍發生前之收入狀況酌定工作薪資損失,亦即應以11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基礎。
再者,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醫囑亦未記載其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故原告仍可從事較輕微、不需負重或較不費體力之工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試用期間全月之薪資損失。
四、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在東元醫院急診、於110年4月8日在中國醫新竹院就醫時,經診斷傷勢為「右側第1、2、3、4肋骨骨折、右臉及右耳裂傷、頸部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
時隔逾4個月,始經皇嘉骨科診所診斷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及右肩膀挫傷」,前後二次診斷之骨折部位及傷勢截然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事故,自不應將鎖骨骨折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5%歸責於被告。
五、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於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看護,且依其傷勢判斷,原告四肢正常、行動自如,應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起居,無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是其請求6個月休養期間之全日看護費,尚乏依據。
六、原告因提前清償汽車貸款而賠付之違約金25,000元,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要求賠償。
又對原告請求之手機維修費3,980元無意見;
眼鏡應以2,000元計算,不另折舊;
衣物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並依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蓋肋骨骨折僅需休養數月即可復原,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不會受到太大影響,應予酌減。
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246元,亦應於本件賠償額內予以扣除。
八、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並受有財物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照速限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規定,乃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而撞擊正駕車通過路口之原告,致其受有身體骨折、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此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時,自承其以時速70公里行駛,並闖紅燈及飲酒後駕車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68頁正反面、72-73頁反面《下稱偵字卷》、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卷第32頁、36-37頁《下稱交易字卷》),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十興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亦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未繫安全帶,此經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自承未繫安全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應足確定。
(三)至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
而原告當時係行車未繫安全帶,被告則係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0%及9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亦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1,7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中國醫新竹院、花蓮慈濟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43頁)。
經核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亦無錯誤,應屬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證明書費應按提出份數賠付云云,然醫療進程有其階段差異,原告為證明本件實際損害之狀況及內容,自宜從寬認定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憑採。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11,749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其骨折傷勢,需購買8字固定帶固定患處,因此支出400元;
又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拖救服務簽收單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5-4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此部分請求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如期至新公司報到,受有試用期三個月之薪資損失10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聘任通知書為證,惟被告僅同意按基本工資賠付非全月之薪資損失。
而查,檢視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位載明「宜休養六個月」(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
且該院以111年2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1054號函覆本院之內容,亦記載:「…其傷害會影響擔任助理工程師工作6個月,會減損其勞動能力,但會慢慢恢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再參酌中國醫新竹院111年2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0482號函覆說明:「關於肋骨骨折後一般建議避免劇烈活動或抬重物,多休息;
如果病人的工作有劇烈活動或抬重物,則該傷害會影響其擔任上開工作。
…該傷害影響其擔任上開工作之時間為多久,又是否會減損其勞動能力,視病人對疼痛忍受程度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洵屬合理。
⑶又觀原告提出之聘任通知書所示,其上載明:「台端應徵本公司之助理工程師一職,經考核合格,決定錄用…新進人員必須先試用三個月,試用期間暫支月薪34,000元…請您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點,攜帶下列文件至本公司辦理到職手續…。」
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51頁),可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已接獲訴外人歐隆科技有限公司之聘任通知書乙節,應非虛構。
又按原告已定之計劃,其於110年3月29日至歐隆科技有限公司到職後,可得預期取得每月按34,000元計算之薪資利益,惟因被告於110年3月27日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此部分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妨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102,000元(34,000元×3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附鑑定意見為:「陳君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⒈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肺功能輕度異常、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活動限制。
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⑴腰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肺功能輕度異常:肺功能檢查顯示用力呼氣1秒量僅常模值77%,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
⑵右側鎖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活動限制:門診理學檢查遺存右肩關節活動限制,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
綜上,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經個案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右側鎖骨骨折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惟查,本院針對新竹臺大分院如何察得原告「疑似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項再度函詢,業經該院以112年4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20005108號函覆說明:「根據110年7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X光影像檢查報告,報告註記有『Fracture of the right clavicle at middle thirds with calus formation and minimal displacement is suspected.』(疑似於右側鎖骨中段有骨折伴隨骨痂生成與些微移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早即發現該傷害,足認原告之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亦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該部分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又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各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
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8%。
⑶次查,原告在車禍前原任職台元生捷科技公司,月薪3萬元;
嗣經歐隆科技有限公司發給聘任通知書,約定試用期月薪34,000元;
爾後又至騰璽科技公司工作,月薪33,000元,均係從事工程師類別職務,薪資波動幅度不大,堪認原告主張以月薪34,000元作為此部分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又原告為72年7月5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10年3月27日發生時,年37歲,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37年7月4日),尚有27年3月又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34,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32,640元【計算式:34,000元×8%×12個月=32,64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0,988元【計算方式為:32,640×17.00000000+(32,64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70,987.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看護費: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於住院治療5日、出院後之休養6個月期間由他人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惟被告認出院休養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
而查,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醫囑原告「宜休養六個月」,並未詳載應受看護之細節;
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分別函詢中國醫新竹院、東元醫院,經該等醫院各別函覆略以:「…骨折完全癒合一般約三個月,劇烈疼痛約一個月…是否需僱請看護之必要,視該傷害對病人日常生活的影響,如上下床、如廁、洗浴、用餐等,是否需看護幫忙。
如需要一般建議為全日,直到可自行做日常生活的活動。」
、「…依其所受傷害觀之,住院期間需僱請全日看護,出院期間無需僱請看護…。」
等語,有中國醫新竹院111年2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0482號函、東元醫院111年2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1054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肋骨及鎖骨骨折,以及頭部右側撕裂傷、頸部挫傷,於車禍當日經送往醫院急診住院後,經治療5日出院,並於之後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證原告於住院5日期間及出院休養1個月期間,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由其親屬照料,雖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據,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又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日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77,000元(2,200元×35日)。
6.財產損害: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報廢,經以保險理賠金提前清償汽車貸款後,仍須給付銀行違約金2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53-57頁),然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係其選擇提前清償貸款所產生之違約款,並非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5,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隨身攜帶之手機、配戴之眼鏡、穿著衣物,分別因車禍撞擊及方便治療而毀損,共支出手機維修費3,980元、添購新眼鏡5,000元、衣物損壞3,000元等情,雖僅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59-66頁),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一般人出門經常攜帶或必定配戴穿著之物;
且本件車禍程度嚴重,可認原告應確實受有該等財物損失。
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手機維修費3,980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1頁);
兩造並同意按2,000元計算眼鏡部分之損失,不另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91頁);
再原告請求之衣物損失3,000元部分,亦未脫逸行情,尚屬合理,是認原告得請求手機、眼鏡、衣物之財產損害,應以8,980元為適當。
7.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及撕裂傷、挫傷之傷害,歷經長期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前原任職於台元科技公司,月薪約為3萬元,109、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10餘萬元、不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高中肄業,在立錡工程工作,日薪為1,600元,109、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約為20餘萬元、1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調解卷110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26-131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749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200元、工作損失10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70,988元、看護費77,000元、財產損害8,9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為1,176,917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車欲通過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及按速限行駛,且飲酒後駕車;
原告則行車未繫妥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10%及9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9,225元【計算式:1,176,917元×90%=1,059,225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當庭陳報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246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15,24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3,979元【計算式:1,059,225元-15,246元=1,043,979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9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請求財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鑑定費用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原告負擔分之訴訟費用,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