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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瑞增
相 對 人 廖宜柔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一號返還停車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停車位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5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乃系爭停車位之交還,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確定,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3年,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失,以新竹縣政府縣治停車場月租費約為2,200元,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79,200元(即2,000×36=79,200元);
是聲請人提供79,2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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