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栢安里莎
栢添琳
相 對 人 SABADO DONNA CHARIS HADLOC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供參。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9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2萬元,約定在3年內全數返還,惟迄今尚未清償,亦未與聲請人聯絡,爰請求相對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釋明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或以契約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為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等情,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而相對人居留地址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栢添琳亦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