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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戴晋焜
被 告 江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薪資所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起訴狀未記載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返還薪資、獎金之數額),亦未記載明確原告與被告關係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薪資、獎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的法律關係,並補繳調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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