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東小調,8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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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小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楊富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即林清雲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即林清雲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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