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東簡,24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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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陳祥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05,41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1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出電信契約正本,伊根本不知道這些門號,伊沒有簽過電信契約,也沒有去繳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電信服務,積欠電信費未清償等事實,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申辦行動電信服務,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之真正及被告與原告間曾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之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內容是否真實。

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原告與遠傳電信間之契約文書,另原告提出之門號電信費帳單、催繳紀錄係遠傳電信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存有電信契約關係。

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門號服務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或被告與遠傳電信間確有成立電信契約,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41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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