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東簡,5,20240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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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彭文煥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彭文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及附屬鐵皮棚架(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東地所測字第1102300736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9.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聲明㈠部分係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就聲明

㈡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彭瑞龍所有,嗣彭瑞龍於94年8月12日死亡後,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並於94年9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詎被告於87年間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既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無權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屢經原告通知被告自行拆除並返還土地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彭瑞龍所有,彭瑞龍在世時,同意包含被告在內之四兄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子各自居住使用,四兄弟乃分別於85、86年間建屋自住,當時系爭土地為祖產,是系爭土地上除彭瑞龍所有房屋外,尚有其他4筆建物存在,被告雖因欲辦理繼承而將印章交予母親彭廖菊竹,由母親代為辦理,但彭瑞龍曾表明系爭土地在他百年後再行分割,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彭瑞龍於88、89年間擔心繼承人往後因分家產失和,遂行家族抽籤以分配其名下土地,斯時兩造均同意無論由誰分得,均同意維持當時房地利用狀態,而不得拆除其他兄弟之房屋,以圖和諧,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或使用借貸契約,或者約定可繼續無償使用,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源,更何況彭瑞龍生前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豈有讓分得土地之人向他人提起拆屋還地之理;

且因抽籤結果,原告於94年9月29日持分割遺產協議書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時未立即請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16年之久,亦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遵守88、89年抽籤分配土地當時所承諾未來仍共同於系爭土地上一起生活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實已形成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是若認兩造間無默示協議存在,原告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與被繼承人彭瑞龍之遺願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彭瑞龍所有,嗣彭瑞龍於94年8月12日死亡後,原告於94年9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設置系爭房屋、雨遮、水塔及位置B所示發電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59.8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另於被繼承人彭瑞龍生前,原、被告曾因被繼承人彭瑞龍要求而抽籤決定土地分配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並佐以兩造所簽立贈與同意書(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家事卷】二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信;

又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時,被繼承人彭瑞龍未為反對意思,為兩造不爭執,顯然被繼承人彭瑞龍是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彭瑞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亦知悉。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又被繼承人彭瑞龍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依上開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瑞龍當初並未同意被告永久使用之意思,否則當初簽訂同意書時一定會用書面寫清楚,惟依一般人觀念父子間因親情關係不一定會以書面記載同永久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使用借貸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抽籤分配土地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惟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土地兩造是否曾有明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部分,查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瑞龍而於抽籤決定分得土地時並無口頭就系爭房屋說明要如何處理等情均不爭執,顯然在被繼承人彭瑞龍而抽籤決定時,兩造與被繼承人彭瑞龍應無考量到系爭房屋如何處理問題,因而導致本件訴訟發生,自難認兩造及被繼承人彭瑞龍於抽籤時就系爭房屋即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

又查,被告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兩造母親,再由兩造母親將給原告,再由原告將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溫國維代書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15號判決可參,並有證人溫國維於另案時之證述(見家事卷一第470至479頁),應可認定。

而觀兩造當初分割協議時,是依造兩造當初抽籤結果,並由代書處理,是兩造於分割協議時,根本就無交集,是僅以兩造就被告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未為特別約定,自不足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者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部分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⑵經查,原告於分割協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且被繼承人彭瑞龍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縱使該土地嗣後因分割協議而由原告取得,依上開說明及意旨,以及原告於94年繼承後直到110年兩造母親過失後方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為之,且原告既已知悉被繼承人彭瑞龍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受拘束,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縱使被繼承人彭瑞龍有同意,僅是債權關係,不得對抗原告,惟債權相對性是因債權關係原則上僅訂立契約兩造方才知悉契約內容,自不得對抗第三人,惟本件原告於分割協議前已知悉上述所說之事實,已使原告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自得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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