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東簡,5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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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彭錦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陳福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因欲出售新竹縣○○鄉○○○00號「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武剛,遂委託被告及其友人葉運興處理收購相鄰上開工廠之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85、286、627、643等地號土地仲介事宜,雙方約定連同仲介佣金及收購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惟應於收購完成後始行支付。

嗣被告發覺該等土地所有人出售意願不一、部分土地共有人更多達百餘人顯難成事,又於000年0月下旬起認原告漸難聯繫,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與葉運興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2樓辦公室內,向原告要求支付仲介佣金800萬元,並恫稱:「如不支付,會打你、把你帶到山上關起來」等語,嗣因在場之原告友人朱永煇出言制止遂先行離去;

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再與訴外人葉運興前往上址向原告要求支付仲介佣金800萬元,並恫稱:「如不支付,叫小弟抓你去山上修理」等語,強迫原告簽署承諾書交付仲介佣金,原告雖因而心生畏懼,惟仍堅持拒絕而未遂。

詎被告見狀,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取現場約拳頭大小之陶瓷水杯砸向原告之胸口,再上前徒手與原告發生扭打拉扯,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4-6根骨折、右前臂擦傷、腹部、左手掌、左臉頰、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終日擔心受怕,惶惶不安,精神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拿茶几上一只喝茶的小杯子丟向原告的肚子,傷勢不應該這麼嚴重,會造成如此大的傷害,非被告所為。

且從原告種種傷害之常理,原告豈有捨近遠就醫之道理。

地檢署及法院只憑原告說詞,說被告拿一只大杯子,下面有長4個角,丟向原告肚子,造成原告右側肋骨4-6根骨折,反觀之,原告其餘身上的傷害並非被告。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且事發後30幾個小時後才就醫,這中間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

另外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也不承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丟擲杯子砸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恐嚇取財行為,惟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恐嚇之時間、要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究竟為何、當時訴外人朱永煇有無在場等節,所述前後矛盾,復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經刑事程序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該部分主張,即難逕信。

㈢至被告傷害原告部分,被告雖抗辯被告只拿喝茶的小杯子丟向原告的肚子,傷勢不應該這麼嚴重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陳稱其遭被告以陶瓷杯丟擲打到右邊肋骨,翌日經訴外人朱永煇提醒後至醫院就醫發現骨裂等語,且原告經醫院診斷,確實受有右側肋骨4至6根骨折之傷害,且經判定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此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證查核無誤,衡情原告應無刻意製造上開傷勢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亦與遭被告丟擲陶瓷杯砸傷之情狀相符,堪認原告所受傷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取財未遂等節,雖屬無據,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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