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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和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尼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威尼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威尼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威尼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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