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23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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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陳真蓉
被 告 袁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24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案補償款28,663元,合計51,908元,屢經催討無著。

嗣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8年6月21日分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繳費。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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