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476,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梁氏香
被 告 許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推擠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天津二街20號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毀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鵬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鐵捲門毀損照片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6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3005847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因前開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有房屋之系爭鐵捲門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又經原告委請廠商就系爭鐵捲門受損部分估修結果,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用為15,75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用15,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另受有其他損害,自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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