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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 告 李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8年9月22日止計有25,082元(含本金25,001元、利息81元)未清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述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各1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各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41至4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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