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救,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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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Mercado Andrea May(安德雅)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號)。

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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