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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郭豪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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