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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10時34分許,臨櫃方式匯款新台幣45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匯款委託書,及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公示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3、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是以本件送達於112年7月3日生效,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4日起算。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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