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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秋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9,202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23、24條,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至111年11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萬7,162元未清償。
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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