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46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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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7. 二、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甲○○與
  8. (一)原告丙○○部分:
  9. (二)原告戊○○部分:
  10.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11. 貳、被告則以:
  12. 參、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17日19時51分許,騎乘
  14.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丙○○是
  15.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16. (二)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17. 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二)原告丙○○部分:
  20. (三)原告戊○○部分:
  21.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2.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23.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4.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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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衛○諺 住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7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悠
被 告 莊棕仁


莊維霖


湯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5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

嗣追加原告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57,396元、原告戊○○202,682元(見本院卷第55、10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請求金額、利息變更部分,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關於追加戊○○為原告部分,則係基於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交岔路口所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嘉豐十一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按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而與原告丙○○駕駛、搭載其子即原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原告丙○○與被告甲○○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又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430,113元:⑴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內側皺襞創傷性破損經內視鏡清創術後、左側膝部擦挫傷、膝前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內側半月板前角障礙、右肩挫傷等傷害,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新竹中國醫)、大鵬復健科診所、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截至112年4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05,113元。

⑵伊之傷勢經醫師建議需接受羊膜絨毛膜膝關節內注射治療,費用為75,000元。

另復健科及骨科醫師亦建議需再次進行手術治療及復健,預計醫療費為25萬元。

2.看護費9萬元:伊受家人看護2個月,每日以1,500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9萬元。

3.交通費90萬元:原告丙○○因傷不良於行,需委請親友搭載或搭乖計程車前往看診,每週一至週五自桃園市平鎮區至新竹縣竹北市,單趟距離35公里,來回一趟即需支付2,000元,共計15個月,故被告應賠付交通費90萬元。

4.工作損失1,267,396元:⑴原告丙○○任職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月薪55,538元。

又伊之傷勢需休養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944,146元之薪資損失。

⑵本件車禍影響110年、111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之領取,每月5萬元,共4個月,合計損失20萬元。

⑶伊於休養17個月期間,未能領取店內每月延保競賽獎金2,000元,共損失34,000元。

亦未能領取銷售登錄HP原廠所發禮券,每月為1,850元,共計31,450元。

復未能受領登錄ASUS原廠所發之點數,每月3,400點,一點等同一元,共計57,800元。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丙○○於休養期間,非但無法自理,亦無法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且被告未曾關心原告傷勢、消極不商討賠償事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撫。

(二)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2,682元: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膝挫傷、頭部鈍傷、左嘴角及下嘴唇撕裂傷、左上第三顆牙齒缺損等傷害,而至新竹中國醫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682元。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戊○○除受有身體損傷外,精神上亦遭受驚嚇,至今仍畏懼搭乘機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57,396元、原告戊○○202,682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17日19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時,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二人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依照速限行駛,且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乃超速而撞擊正駕車橫穿車道之原告丙○○機車,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傷害,此經被告甲○○於刑事偵審程序時,自承其以時速70-80公里行駛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12頁、53頁《下稱偵字卷》);

且訴外人蔣詡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陳述被告甲○○當時之行車速率很快,超過每小時50-55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丙○○於事故當時騎乘機車,自興隆路五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交岔路口邊停等,欲橫切車道左轉時,亦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未注意,此經原告丙○○於刑事偵審程序自承因看到被告甲○○機車還有一段距離,故橫穿車道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丙○○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應足確定。

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二人受傷,則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110年9月17日發生時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甲○○對於本件之情形既能清楚描述(見談話紀錄表),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二)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⑴原告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左膝內側皺襞創傷性破損經內視鏡清創術後、左側膝部擦挫傷、膝前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內側半月板前角障礙、右肩挫傷等傷害,截至112年4月30日止,共支付醫療費105,113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35-39、43、47-51、57-71、75-81、91-99頁)。

惟查,原告丙○○曾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歷經車禍,此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經本院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等項函詢新竹中國醫,經該院以112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774號函覆略以:「1、病人於110年9月17日至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及擦傷。

後續於門診進一步檢查(110年10月2日磁震造影),發現除挫傷外併有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輕度損傷。

以上皆為可自行復原之損傷。

…3、…建議休養一個月。

4、該疾病無需接受清創手術…。」

等語,並隨函檢附金額合計為1,626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1-83頁),則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在新竹中國醫治療之費用,即應以此為限。

至原告丙○○所提其在其他醫療單位之支出,因就診日期均與本件車禍相隔半年以上,顯非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之。

⑵原告丙○○另主張其日後尚需進行手術及接受羊膜絨毛膜膝關節內注射治療之必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325,000元云云。

惟查,依新竹中國醫112年10月25日回函內容所示:「該疾病無需接受清創手術,而羊膜注射有助於組織修復,為建議治療方式之一。

(非『必要』但有正面效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丙○○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即應為1,626元。

2.看護費: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由他人看護2個月,並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有需專人照護字樣,然係針對關節鏡清創手術所為之醫囑。

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丙○○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新竹中國醫,經該院函覆略以:「該傷勢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足認依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無受看護之必要。

是以,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9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原告丙○○另請求其自戶籍地桃園市平鎮區來回新竹縣竹北市就醫之交通費,15個月合計90萬元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單據。

惟本院審酌原告丙○○之傷勢部位既在左膝,其行動力自受有影響;

參以新竹中國醫係回函建議「使用枴杖及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丙○○確有於休養1個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又自原告丙○○居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至新竹中國醫,預估單趟計程車資為210元;

另原告丙○○係分別於110年9月17、18、25日、10月2、9、16日至新竹中國醫急診或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73-83頁)。

依此計算,原告丙○○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即應為2,520元【計算式:(210元×2)×6趟=2,520元】。

4.工作損失:⑴原告丙○○主張其於休養傷勢之1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944,146元之薪資損失云云,雖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01頁)。

惟查,經本院以依原告丙○○於本件車禍傷勢,是否會影響其擔任3C電腦公司銷售服務人員之工作,以及原告丙○○於受傷請假期間而減少之薪資數額等節,分別函詢新竹中國醫、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該等單位各別函覆略以:「由於行動不便影響工作,建議休養一個月。」

、「丙○○女士於本公司自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所約定薪資為26,000元。

陳君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18日申請公傷假,共20日。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110年9月2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160日153,250元,平均每月發給28,734元。

又陳君本公司已補足至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55,951,是以陳君並無因受傷請假而薪資減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69頁),足認原告丙○○雖有停止工作以休養之必要,然其期限僅為1個月,且其任職之公司已按平均月薪55,951元補足該段期間之薪資,而無權益受損之情,亦即並無損失可資填補。

是原告丙○○此項請求,於法無理,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丙○○另請求其因休養17個月期間,受影響而未能領取之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共20萬元、競賽獎金共34,000元、銷售登錄HP原廠所發禮券共31,450元、登錄ASUS原廠所發之點數共57,800元,雖據其提出HP銷售獎勵計劃暨審核通過申請明細、點數明細、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03-117)。

然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傷勢所需休養之期間為1個月,已如上述,是其請求超過此段期間之各項獎金、禮券、點數損失,已屬無據;

況上開費用之性質,為雇主或第三人廠商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亦非原告丙○○所得必然領取,遑論獎勵活動或有期間限制。

此外,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按原告丙○○於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55,951元,發放本件請假期間之薪資,而該薪資已包含底薪26,000元及各項獎金,此觀原告丙○○提出之薪資單明細即明(見交附民卷第101頁),亦即原告丙○○於因本件車禍休養期間之獎金收益已獲補足,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故原告丙○○上開請求,亦屬無理而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丙○○因被告甲○○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輕度損傷,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丙○○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丙○○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626元、交通費2,5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共為254,146元。

(三)原告戊○○部分:1.醫療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車禍傷勢至醫院治療,共支付2,682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新竹中國醫及牙醫診所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41、45、53、55、73、83頁)。

惟查,原告戊○○除於110年9月17日赴院急診治療所支出之300元、於110年10月13日因腦震盪傷勢至神經外科門診花費之280元、於110年10月6日因牙齒缺損傷害至牙醫診所治療之費用150元,以及申請證明書之費用120元,共計850元,核屬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而應予准許外;

其餘請求即110年10月7日之急診花費,因無法看出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110年10月18日急診及同年月20日骨科門診費用,則係為治療第二次車禍傷勢所支出之費用,此經新竹中國醫以112年8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718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應予計入。

是以,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為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原告戊○○因被告甲○○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膝挫傷、頭部鈍傷、左嘴角及下嘴唇撕裂傷、左上第三顆牙齒缺損等傷害,歷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為150,85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關於原告丙○○與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

而原告丙○○當時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車輛先行,被告甲○○則係超速未減速慢行等情節;

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另審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無號誌路口邊停等後起步橫穿車道,未充分注意車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節(見偵字卷第57-58頁),爰認原告丙○○與被告甲○○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丙○○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60%,則原告丙○○、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1,658元【計算式:254,146元×40%=101,658元】、60,340元【計算式:150,850元×40%=60,34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01,658元、原告戊○○60,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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