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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王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此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一段與德美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濬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2,089元(含鈑金21,318元、烤漆38,476元、零件142,295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4月26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434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以鄭濬傑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租賃車RDB-8526號行駛八德路北上外側車道直行,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我跟著前車停下來停等紅燈,停下來約5-6秒後突然就被撞到了」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5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段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維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02,089元(含鈑金21,318元、烤漆38,476元、零件142,295元),業經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1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7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雖記載為租賃小客車(長租),惟考量該車並非作為運輸業使用,故仍以上開折舊率計算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2,295元,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7,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鈑金21,318元及烤漆38,47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67,084元(計算式:107,290元+21,318元+38,476元=167,084元)。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02,08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7,084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7,084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37、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8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長租) 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新台幣) 第1年折舊值 142,295元×0.369×(8/12)=35,0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295元-35,005元=107,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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