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減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110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
- (二)看護費117萬元、(三)就醫交通費4,940元、(四)
- 三、被告甲○○、乙○○則以:雖原告受有傷害,然其中「薦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一)中榮埔里分院醫藥費:審酌原告住居地距離中榮埔里分院
- (二)看護費:
- (三)就醫交通費:
- (四)精神慰撫金:
- (五)其他生活需要費用:
-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潘和妹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翊任 住同上
被 告 陳在佑
陳貴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莊瀚笙
莊鵬飛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卷、下稱附民卷,起訴狀),再減縮請求金額至178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332頁辯論狀),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110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成功路564號前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當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且係受僱於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之便當店,於外送便當返回途中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被告乙○○亦應連帶負責,原告要求損害賠償範圍有:(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中榮埔里分院)醫藥費1萬元、
(二)看護費117萬元、(三)就醫交通費4,940元、(四)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五)其他生活需要費用2,310元,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則以:雖原告受有傷害,然其中「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椎間盤」屬於原告個人退化性疾病而與本次車禍無關,又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請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表示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之記載,作為本件車禍過程及原因之認定,並同意法院不再另為調查,且兩造同意於本次車禍,原告一方為無過失,應由車輛駕駛人即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12、346頁筆錄、附民卷原證2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11043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卷第241號、下稱調字卷第7〜9頁,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是被告甲○○自應就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本次車禍事故當時,被告甲○○未滿20歲,且親權行使與負擔由父方被告乙○○任之(見調字卷第11頁戶籍資料查詢),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被告乙○○既未對於監督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本件已准許原告引用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規定之請求,已達本件訴訟目的,以下即毋庸再論述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適用之問題。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准、駁如次:
(一)中榮埔里分院醫藥費:審酌原告住居地距離中榮埔里分院較近,且依新竹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5公分並於110年12月23日入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痊癒之原告仍應為後續門診及追蹤治療之事實(見附民卷原證3),原告於仁慈醫院出院後,就近前往中榮埔里分院進行後續追蹤,自有其必要性,但原告最後書狀提及其有如原證8中榮埔里分院醫藥費金額,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335頁),惟經本院檢視原證8自付金額顯然未達1萬元(見本院卷第173〜225頁),又原告在前次書狀已經自行用Excel表加總計算此部分金額為4,212元(見本院卷第169頁附表1、第164頁書狀),其中:泌尿科別50元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應予扣除;
證明書費原告請求4次,分別是111年1月27日200元、111年4月5日200元、111年4月25日200元、111年8月15日300元,本院認為僅核給最後1次之111年8月15日即附民卷原證5之300元,即為已足;
病歷複製費111年4月25日500元、111年6月8日120元屬於原告個人所需並非必要醫療支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原告方面在庭同意由己方吸收更為詳盡之病歷影印費用(見本院卷第242頁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予以剔除。
綜上,本項次僅能准許2,942元(4,212元-50元-200元-200元-200元-500元-120元)。
(二)看護費: 1、雖原告雖主張以15個月、每月2,600元計算請求而117萬元(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但根據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只有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看護照顧並需續為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原證3),且據本院函調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僅敘及「病患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全日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表示原告因傷至少2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5頁筆錄),故本項只能於2個月範圍內、按全日看護標準而為核給。
2、原告轉至中榮埔里分院為後續門診並追蹤治療,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症狀)下背疼痛及雙下肢麻痛,診斷: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原告因111年1月10日、1月27日、4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宜再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原證4)及「4月6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5月9日、8月1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過半年治療仍嚴重影響生活,恐以造成長期慢性疼痛之後遺症」(見附民卷原證5),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辦理鑑定,已獲致評估意見:「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可合理懷疑與外力介入導致,下背疼痛則與骨折有關,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則是臨床常見之退化性疾病,並可能導致雙下肢疼痛,無法排除病人事故前疾病,無充分醫療證據可認與該次車禍事故關聯性」(見本院卷第307頁),考量鑑定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本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方提出該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故先一部排除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於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部分,鑑定意見僅止於合理懷疑;
又外力因素多端,包含車禍或車禍以外之外力因素,鑑定意見未具體指出究竟為何種?是以鑑於原告在車禍當下即已高齡83歲,身體狀況本會隨著年事漸高而日益衰老退化,中榮埔里分院所稱原告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自存在多數原因,不能認為與所稱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之病徵,彼此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調查審理結果,本件尚不得逕認未終年臥床之原告,有延長專人照顧至15個月之必要。
3、爰依兩造已不爭執看護費用標準即:半日1,400元、全日2,5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筆錄),並基於親屬間照顧縱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付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評價,蓋此種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向為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爰核給原告看護費用15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60日=15萬元)。
(三)就醫交通費:兩造同意原告就醫交通費以國泰產險理賠細記載之4,94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45頁筆錄),爰予尊重而照准之。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高齡83歲當下,以行人身分穿越馬路時,受未成年人被告甲○○不法侵害,而立即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及應為後續治療之必要,如前所述,併參考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兩造個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24頁),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稍嫌過高,核減為15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其他生活需要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細目為111年1月24日手拖板700元、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3日病床租借600元、111年4月3日至111年10月3日便盆椅租借100元、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3日病床租借600元、111年2月11日貼布與人工皮310元,合計2,31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附表2、第227〜231頁原證9單據),由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建議使用上述物品(見附民卷原證3至5),但考量原告從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有2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且原告確實受有左手背撕裂傷5公分,故爰為准許:①111年1月24日手拖板700元;
及酌量核給②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3日病床租借600元其中2/3為400元;
暨准許③111年2月11日貼布與人工皮310元。
此外,其餘經中榮埔里分院診斷原告為「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期間,無法認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該期間111年4月3日至111年10月3日便盆椅租借100元;
及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3日病床租借600元其中1/3之200元;
暨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3日病床租借600元,不應准許。
是本項次僅准許1,410元(指:①700元+②400元+③310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
查,依國泰產險理賠明細,原告業已受領7萬7,649元(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告僅得請求23萬1,643元(中榮埔里分院醫藥費2,942元+看護費15萬元+就醫交通費4,94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其他生活需要費用1,410元-7萬7,649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3萬1,64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依聲請宣告被告甲○○、陳貴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發生5,000元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346頁筆錄、第309頁收據,原告預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55萬5,607元(178萬7,250元-23萬1,64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4,666元;
被告甲○○、乙○○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3萬1,64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8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