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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江慶火
被 告 張書坤
法定代理人 張何冉妹
張紹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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