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62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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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維
代 理 人 蘇雯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基於「以原就被」原則,應向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為此聲請將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雖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但訴訟繫屬中已改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書狀正本於112年11月13日到院,則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3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乙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認匯款所在地不失為侵權行為地,相對人向本院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地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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