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138-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新竹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38-1號建物為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至現場履勘,面對138-1號建物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化糞池拆除部分: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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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賴根
訴訟代理人 賴思惠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6-10(1)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4)面積零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屋簷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木生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坐落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建物屋簷、雨遮、化糞池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兩造土地界線上的水溝,屬於原告土地範圍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查明138-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日當庭變更被告為許家銘(見本院卷第39頁)。
其後,因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乃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化糞池、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就變更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就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乃係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下稱139-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建物(下稱138-1號建物)如附圖編號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雨天自該建物滴下之雨水流入原告所有建物牆面造成損害。
另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2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屋簷、室外機、化糞池拆除。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化糞池、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138-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2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因138-1號建物之化糞池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且原告所蓋之139-1號建物沒有排水溝,故而兩造經村長協調後,作成切結書,包含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排水溝,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化糞池並同意被告抽化糞池。
但因原告將被告之化糞池孔封住,致被告無法使用該化糞池,被告才將原告排入系爭排水溝之排水管擋掉。
就138-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被告同意拆除,但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之化糞池為有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38-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138-1號建物之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化糞池、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4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應由被告就基於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至現場履勘,面對138-1號建物右側牆壁後方壁掛二台冷氣主機,二台冷氣主機分別坐落在138-1號建物後方側窗戶,其中有一台懸掛在窗戶上方,二台冷氣主機位置大約呈現上下一直線,下方冷氣主機位置下的排水溝有二條化糞池管,由138-1號建物後方側牆連至原告之139-1號建物,經本院命地政人員測量138-1號建物屋簷及冷氣主機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測量之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94頁),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基於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化糞池拆除部分:經查,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現場履勘,該化糞池所在位置邊框已用手工敲除部分露出L型空間,以現場目測L型邊框至原告住家洗衣間牆壁呈現一長方形水泥槽,水泥槽位置與被告家的化糞管連接至原告家化糞池位置相符,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94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惟依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木生於00年0月00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已約明:「雙方因排水問題,請求坡頭村長史清萬仲裁。
協調後雙方同意解決辦法如左:…2、乙方(即許木生)要求其位於甲方(即原告)屋後之化糞池,如有堵塞時,甲方應讓乙方清理,不得有異議。」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上開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雖僅載明被告之138-1號建物位於139-1號建物屋後之化糞池有堵塞時,原告同意被告清理之等語,惟化糞池堵塞之原因,應有包含因使用化糞池而堆積所致等情,故而上開約定亦包含原告同意138-1號建物繼續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化糞池之意,應堪認定。
故而被告乃經上開切結書取得該化糞池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使用權,其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0(1)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屋簷、226-1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室外機、226-10(4)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屋簷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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