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敏柔於民國98年間就讀中華大學期間,邀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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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張敏柔
吳憶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敏柔於民國98年間就讀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吳憶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8筆,合計280,284元。
依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8年7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在職專班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5%加年率1%即2.65%固定計算;
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借款本金152,666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8紙、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張敏柔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吳憶卿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年息 152,666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1.65%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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