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 ㈢、從而,原告甲○○因受有前述各項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 二、被告則以:
- ㈠、對於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 ㈡、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甲○○主
- ㈢、並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 ㈢、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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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秀玫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潘○盈
潘○朋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瑞文
李秀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黃姿靜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詳竹北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8,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詳竹北司簡調卷(下稱:司簡調卷)第37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三段與興隆路三段37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丙○○沿同向後方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3人均重摔倒地,原告甲○○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受有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原告丙○○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對其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3人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重摔受傷,原告甲○○因此支出自己之醫療費用580元、原告乙○○之醫療費用560元、原告丙○○之醫療費用560元,合計1,700元。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甲○○依據診斷證明書醫囑,自費購買沖洗用食鹽水、金碘藥水、沖洗棉棒、敷料(人工皮),合計支出5,508元。
3、薪資損失: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家休養5日,扣除週六、週日2日,因此請假休養3日(111年11月21日至23日),則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原告甲○○月薪47,880元折算每日薪資1,596元,共計為4,788元(計算式:47,880元÷30日=1,596;
1,596元×3日=4,788元) 4、幼兒園學費損失: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1年11月21日至24日向就讀之私立聖家幼兒園請假休養4日,惟該4日之幼兒園學期費及月費合計2,576元【該幼兒園學期費一學期19,900元,共20週,每週上課5天共上課100天,折算4日學費為796元(計算式:19,900÷100×4=796);
該幼兒園每月月費8,900元,每月上課20日,折算4日月費為1,780元(計算式:8,900÷20×4=1,780),故原告丙○○請假4日之學期費及月費合計2,576元(計算式:796+1,780=2,576)】,原告甲○○因該4日學期費及月費無法退還而受有損害。
5、機車維修費: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即原告甲○○之配偶丁○○所有、車禍發生時由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丁○○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甲○○,原告甲○○為維修系爭機車所支出之維修費9,700元(含工資4,200元、材料5,5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6、毀損外套價值: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於騎乘機車時重摔倒地,致當時所身著之藍色外套明顯破顯,難以修補。
該外套價值美金148.03元,以一美金兌換31元新臺幣折算,原告甲○○損失4,589元(計算式:148.03×31≒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拍賣網站同款品牌型號之二手衣售價達5,200元或5,000元,原告目前即使購買同款非全新之二手衣,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已超過原售價,原告僅請求原售價4,589元。
7、精神慰撫金:⑴原告甲○○因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①被告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便貿然右轉彎,因而與原告甲○○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甲○○及搭載之未成年子女乙○○及丙○○均重摔倒地,原告甲○○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受有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原告丙○○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當場疼痛不止,原告甲○○突然連同子女被撞倒,精神受到極大驚嚇。
②然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並無「停留現場及救護」,徒留重摔倒地之原告等人自生自滅。
肇事當時,被告車上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受乘客告知,明知兩車發生擦撞事故,理應立刻下車救助,卻謊稱其「不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事故,故被告過失肇事後竟故意逃逸,事後又謊稱不知肇事,惡性重大又犯後態度不佳。
原告於親見被告肇事逃逸,氣憤難當,後又辯不承認,令人難以忍受。
③參酌被告住所係屬竹北當地高級透天洋房,經濟狀況應屬良好;
原告甲○○為國小代課老師,丈夫為陽明交通大學教授,兩人育有三女一子,社會地位係屬中上知識分子,對於子女教育著重,培養子女未來有好的發展(當天亦是去補習)。
原告甲○○之胞弟在年輕時因他人車禍肇事而過世,造成家庭難以抹滅的傷痛,而今原告甲○○與子女同樣發生汽車違規肇事致三人重摔倒地,而且竟然發生社會所深惡痛絕的肇事逃逸,原告甲○○憶起胞弟被人撞死亡的往事,心中非常痛苦且氣憤。
因此,原告甲○○因人格權受侵害,尤其被告肇事逃逸徒留其母子重摔倒地後自行求救,加害惡性重大,導致精神痛苦氣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⑵原告甲○○因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重摔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肇事逃逸徒留原告母子重摔倒地後自行求救,原告甲○○第一時間查看子女乙○○及丙○○之傷勢,趕快打給救護車,因去醫院前其子女2人傷勢不明,作為母親,心焦如焚,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子女乙○○及丙○○每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重摔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從機車後座直接摔出落地,疼痛難當,當場不良於行,復見被告肇事逃逸,同感到錯愕與憤怒,然唯恐耽誤國中課業,身體雖不適,仍強忍疼痛上學,迄今餘悸猶存,甚至因此長時間因恐懼而不敢在路上騎單車,身心痛苦,致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⑷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重摔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丙○○於車禍發生時,因機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除身體疼痛外,因年紀較小不曾發生車禍,亦不曾坐救護車前往急診,因此過程中受有驚嚇,餘悸猶存迄今仍常作有關車禍的惡夢,亦長時間因恐懼而不敢在路上騎單車,致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從而,原告甲○○因受有前述各項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28,861元(計算式:1,700元+5,508元+4,788元+2,576元+9,700元+4,589元+20萬元+20萬元=428,861元);
原告乙○○、丙○○則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8,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為爭執,然原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醫療器材費用5,508元及其所受薪資損失4,788元之部分,其餘抗辯如下: 1、幼兒園學費損失:該費用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支出,非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不得藉由本件事故轉由被告負擔。
2、機車維修費: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計算折舊,故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為9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3、毀損外套價值:該外套購買時間為108年5月22日,可知為二手品,依損害填補之精神,原告應以損害發生時同款外套之二手價為請求金額,非以購買當時之金額向被告請求。
4、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3人皆為擦挫傷,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3人重摔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司簡調卷第7頁至第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身體權、健康權與財產權因受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3人重摔受傷,其支出原告3人之醫療費用合計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台大新竹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46頁至第54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為乃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復未據被告就原告甲○○上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700元,當屬有據。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甲○○主張為治療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其購買沖洗用食鹽水、金碘藥水、沖洗棉棒、敷料(人工皮),合計支出5,508元之醫療器材費用等情,亦據提出藥局單據為憑(詳司簡調卷第55頁至第56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單據既屬商家就原告甲○○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所示原告甲○○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堪認乃原告3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為治療所受傷勢所必要支出之醫療器材用品,復未據被告就原告甲○○上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器材費用5,508元,亦屬有據。
3、薪資損失: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家休養5日,扣除週六、週日2日,因此請假休養3日而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788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事病假請示單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57頁至第60頁)。
被告既對於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不為爭執,復參諸原告甲○○提出之薪資條其上所載原告甲○○月薪47,880元,折算每日薪資1,596元,則3日薪資經計算即為4,788元(計算式:47,880元÷30日=1,596;
1,596元×3日=4,788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788元,應屬可採。
4、幼兒園學費損失:原告甲○○雖主張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向就讀之私立聖家幼兒園請假休養4日,而其已支出該4日學期費及月費共計2,576元無法退還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幼兒園收費三聯單、請假證明書等件為憑(詳司簡調卷第61頁至第62頁)。
然觀諸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台大新竹生醫醫院就診,經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丙○○於111年11月19日11時0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左膝有擦挫傷,經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111年11月19日12時00分離院,醫囑建議宜每日自行換藥(使用棉枝、生理食鹽水、紗布、透氣膠布及人工皮),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詳司簡調卷第52頁),尚難逕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即不能就學而有請假休養4日之必要。
原告甲○○復未就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必要在家休養不能就學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損害,尚難准許。
5、機車維修費: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車禍發生時由原告甲○○所騎乘、訴外人即原告甲○○之配偶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丁○○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有原告甲○○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與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
又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全卷,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查,原告甲○○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所受上開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9,700元(含工資4,200元、材料5,500元),復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司簡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揭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⑶惟因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可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1月19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餘,則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見解,主張不應計算折舊,惟依原告所引述上開判決之見解略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等語,已明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必須計算折舊方屬適法。
而衡諸現今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機車修理業已發展成熟,各該機車零件於市場均可獨立、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如手柄前蓋等均有獨立標價,此見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自明,機車所有人並得藉由選購、更換新品零件增加機車之交換價值,堪認機車之零件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有獨立存在價值。
從而,維修機車既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倘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是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系爭機車零件不應計算折舊,尚有誤會,顯不足採。
⑷從而,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該機車關於零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
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5,5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3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3+1)=1,375】;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575元(計算式:1,375+4,200=5,575)。
6、毀損外套價值: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騎乘機車時重摔倒地,致當時所身著之藍色外套毀損,而生該外套價值4,589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同款品牌型號之二手衣於拍賣網站售價達5,200元或5,000元,原告甲○○僅請求被告賠償4,589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套訂購單、事故發生時原告甲○○身著該藍色外套之照片及該外套破損照片、同款品牌型號之外套二手衣廣告頁面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依卷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可見彼時原告甲○○騎乘機車時確身著與其提出之照片相同之藍色外套;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確有摔車倒地乙節,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光碟檔案影片勘驗無訛(詳本院卷第98頁),則衡諸常情,機車騎士衣物於行駛速度下碰撞摩擦柏油路面或車體必有伴隨受損之情事,堪認被告過失行為確造成原告甲○○所有之外套損毀,致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且該外套之損毀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致該外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上開藍色外套毀損所受損害,自應考量物之折舊等因素以定賠償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甲○○就其所有上開藍色外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乙節已為證明,並就該藍色外套之二手市場價值若干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就該外套價值應如何計算折舊乙節則未為任何主張與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上開外套於二手交易市場之經濟價值、原告甲○○使用期間、衣物磨損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上開藍色外套折舊後之價值位於5,000元至5,200元之區間等情,應屬適當。
是以原告甲○○就其其所有上開藍色外套因毀損所受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4,589元,當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甲○○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受有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原告丙○○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必致其等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國小代理教師,月薪4萬餘元,於111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15萬餘元;
原告乙○○、丙○○現均仍在學,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111年度所得1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76萬餘元等情,有原告甲○○提出其薪資條(詳司簡調卷第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4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適當,原告乙○○、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各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⑶原告甲○○雖另主張其子女即原告乙○○、丙○○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倒地受傷,送醫治療前其等傷勢不明,原告甲○○作為母親心焦如焚,其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而感精神痛苦,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略謂:「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揆諸上述立法意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乃加諸此項身分權需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則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經查,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雖致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原告丙○○則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惟經送醫治療後,2人均於同日離院,醫囑均建議每日自行換藥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台大新竹生醫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司簡調卷第49頁、第52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光碟檔案影片,依勘驗結果:「光碟開始畫面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興隆路三段37巷交叉路口,有兩部白色休旅車準備右轉彎進入興隆路三段,在光碟時間00:00:57可見被告駕駛白色車輛右轉彎,原告甲○○騎乘機車在被告車後倒地,被告將車身轉入興隆路三段37巷路口後,原告甲○○身穿藍色外套起身,原告乙○○身穿白色外套起身,最後才為原告潘俊朋起身的身影」等情(詳本院卷第93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原告乙○○、丙○○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其等尚得於倒地後不久即起身,並無傷重至不能行動或產生嚴重生理不適反應之程度,其等意思表達能力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損傷,自難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造成其等與原告甲○○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不能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況原告甲○○身為原告乙○○、丙○○之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不論其子女所受之傷害程度為何,縱使是輕微的破皮,為人父母者也必定會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此實乃源自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特殊情感,無論子女所受之傷害程度如何皆然,並為任何人皆可同理,自難僅因其子女遭受傷害,而不分所受傷害之程度,均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據此,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難予准許。
8、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額合計為42,160元(計算式:1,700元+5,508元+4,788元+5,575元+4,589元+20,000元=42,160);
原告乙○○、丙○○所受損害額則各為6,000元。
㈢、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依原告甲○○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對於原告甲○○之賠償額;
至被告對於原告乙○○、丙○○之賠償責任,則毋庸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固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
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業已詳述如前。
然原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應依下列規定:二、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僅得搭載1人於駕駛人後座,然其卻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丙○○2人行駛於道路,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數之規定,而該規定乃據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所製定,原告甲○○超出該附載人數規定,騎乘系爭機車同時搭載原告乙○○、丙○○2人,必然對系爭機車之操控性及行車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堪認與有過失。
準此,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3、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丙○○雖搭乘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擴大自身生活範圍,然其等均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通勤就學補習本均須仰賴父母等成年人之照顧,且依其等之年歲,對於騎乘機車所需遵守之交通規則顯非熟稔,自難認其等搭乘原告甲○○即其等之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對原告甲○○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存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難將其過失視同原告乙○○、丙○○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4、從而,依原告甲○○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20%,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3,728元(計算式:42,160元×80%=33,72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至被告對於原告乙○○、丙○○之賠償額,則毋庸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被告如同前述應對其等各負擔6,000元之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3,728元、原告乙○○6,000元、原告丙○○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支付裁判費,爰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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