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民國111年10月5日結婚迄今
- ㈡、被告與甲○○間不當交往關係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與甲○○相互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惟否認知悉甲○○
- ㈡、被告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於111年7月初始結識甲○○,因甲○○
- ㈢、再者,於甲○○婚後期間,被告與甲○○間僅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
- ㈣、綜上,被告客觀上未與甲○○為不當交往行為,主觀上亦不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10月5日結婚;被告與甲○○傳送如附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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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傅辰衣
被 告 潘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民國111年10月5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憑(調卷第17頁)。
被告於原告與甲○○結婚前即已交往,且於知悉甲○○於111年10月5日結婚後仍持續來往,並相互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曖昧訊息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更以暱稱「小木偶」稱呼被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㈡、被告與甲○○間不當交往關係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甚而造成原告與甲○○分居,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甚大,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甲○○相互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惟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以及與甲○○有不當交往行為。
㈡、被告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於111年7月初始結識甲○○,因甲○○曾介紹貸款客戶予被告,被告遂與甲○○偶有聯繫。
嗣後因甲○○要擔任貸款客戶之保證人,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4日取得甲○○身分證電子檔,此時甲○○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調卷第36-37頁),是以在被告與甲○○間僅有業務往來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甲○○嗣後已與原告結婚,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再者,於甲○○婚後期間,被告與甲○○間僅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訊息,其餘訊息均係於甲○○結婚前所傳送,且內容僅為業務與客戶間之問候、飯局邀約及贈送感謝小禮物等,被告語氣冷淡,並無任何曖昧,至於汽車旅館部分,被告並未前往赴約,所傳送之自拍照亦僅露出肩膀以上部位,並非裸照;
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訊息,被告係分享網路上登載之出國文章予甲○○,並非要求甲○○帶被告出國;
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訊息,係原告斷章取義,被告在傳送「你來啊」之訊息後,馬上傳送被告人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位置資訊予甲○○(調卷第38頁),目的就是間接拒絕甲○○,而非邀約甲○○之意。
是以被告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綜上,被告客觀上未與甲○○為不當交往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調卷第2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10月5日結婚;被告與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可憑(調卷第7-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⒈經本院細繹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訊息,被告與甲○○自111年7月中旬起至111年9月中旬止,常相約吃飯、按摩,甲○○甚至約被告至汽車旅館,雙方互動熱絡。
然於111年9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中旬止,甲○○與被告均未再頻繁聯繫,勾以原告與甲○○於111年10月5日結婚,及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即附表編號18所示之訊息)突對甲○○陳稱「你9月就不理我了,我也不意外」,可知被告應是知悉甲○○於9月中旬開始準備結婚事宜,並於111年10月5日登記結婚,故無法繼續經常聯繫,是以被告應知悉甲○○於111年10月5日後即為有配偶之人。
⒉又自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訊息觀之,被告不僅主動邀請甲○○一起出國,甚而被告於甲○○提出「需要人陪」之請求後,隨即回以「你來啊」,被告固辯稱其於傳送「你來啊」之訊息後,馬上傳送較遠之位置資訊,使甲○○知難而退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後續對話截圖觀之(調卷第38頁),甲○○回覆被告「那不用了,太遠了」後,被告竟回以「哭臉」表情符號,並稱「不是我不行是你不行」,益證被告係答應甲○○之陪伴請求。
本院審酌一男一女邀約一起出國及相互陪伴,依常理雙方應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是以被告於甲○○婚後,仍與甲○○保持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親密關係無訛。
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傳送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訊息請求甲○○帶其出國遊玩,並答應甲○○之陪伴邀約等,顯已逾越普通朋友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下,仍與甲○○互相傳送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曖昧訊息,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是以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至於甲○○於婚前同時與原告及被告交往,乃其個人品格問題,究非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使原告深受傷害甚且因此與甲○○分居,被告與甲○○二人於婚前所為行為,如附表編號1-17所示,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被告係於112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調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頁碼 1 111年7月7日 被告:我相信我今天鼻子有長一點點 甲○○:過來我量量看 卷第7頁 2 111年7月14日 甲○○:(傳送新竹湳雅大魯閣購物中心岩盤浴地址) 卷第7頁 3 111年7月22日 被告:(傳送裸身自拍照) 卷第8頁 4 111年8月4日 被告:(傳送情人節禮物電子兌換券) 卷第8頁 5 111年8月26日 甲○○:親,你是不是鼻子又變長了 被告:我今天小木偶 卷第9頁 6 111年8月29日 甲○○:這是你餓先吃飯,我們等等去按摩 被告:… 甲○○:給小木偶決定 被告:你知道我吃飽就不想動了嗎 甲○○:笑死,可以這樣嗎? 卷第9頁 7 111年8月30日 被告:小木偶表示明天晚上給約嗎 甲○○:老伯伯表示可以 卷第10頁 8 111年8月30日 被告:我要洗澡了 甲○○:沒打給我可以洗澡嗎 卷第10頁 9 111年8月31日 甲○○:那你乖乖在新竹等我按摩 被告:… 甲○○:小木偶越來越調皮了 被告:他從來沒有怪過,乖 卷第11頁 10 111年9月3日 被告:(傳送自拍照) 卷第12頁 11 111年9月4日 被告:(傳好寂寞貼圖) 卷第12頁 12 111年9月4日 甲○○:明天我們來去按摩啊啊啊啊 卷第13頁 13 111年9月6日 甲○○:今天不約會484 (傳失望貼圖) 卷第13頁 14 111年9月11日 被告:你晚點有空 卷第14頁 15 111年9月11日 甲○○:走吧,約會了 卷第14頁 16 111年9月18日 甲○○:(傳送mm motel汽車旅館位置訊息) 卷第15頁 17 111年9月18日 被告:房號 甲○○:108 被告:可以帶垃圾去找你嗎 卷第15頁 111年10月5日原告與甲○○結婚 18 111年11月19日 被告:我跟你吵著要出國可是你不理我 甲○○:我跟他們應該9月就約好了,去東京 被告:沒事,你9月就不理我了,我也不意外 卷第16頁 19 111年11月26日 甲○○:你等等有空嗎? 被告:請說 甲○○:需要人陪而已 被告:怎了 甲○○:心情不好,可以說可以,不行就算了 被告:你來啊 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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