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伯招為被告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 二、被告則均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安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嘉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鄧伯招
被 告 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勳
前列鄧伯招、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77號卷【以下簡稱簡調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6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伯招為被告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鄧伯招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業務,沿新竹縣○○鎮○道○號7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李嘉暐駕駛之MA-32動力機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9,050元。
此外,原告與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簽立施工設備租賃合約,為前開2間公司承作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提供施工設備(鋼筋加工廠),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壞,致使原告無法提供三星公司、榮工公司施工設備,必須另行租賃吊車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共7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
此外,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出場年份為2002年,依法折舊後修車金額應為20,905元。
原告主張租車費用部分難以工程合約辨識租車之必要關連性,且無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之收據,租車費用市面行情現為單日4萬元,此部分亦屬無理由。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鄧伯招為被告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鄧伯招駕駛肇事車輛執行業務,於前述時、地,追撞訴外人李嘉暐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簡調卷第9至18頁、第38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6月16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91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簡調卷第27至55頁),堪信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鄧伯招於警詢中自承:「我不知道我離對方多遠,我已經恍神了,我正常向前行駛,因為恍神沒有注意到前方就不小心碰撞到前方車輛」等語(見簡調卷第35頁),足認被告鄧伯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鄧伯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亦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鄧伯招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查,肇事車輛車體漆有「貿盛運輸」字樣,有肇事車輛照片在卷(見簡調卷第53頁),而被告鄧伯招於警詢中自承:「我從高雄出發上國道三號,欲去基隆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鄧伯招係受僱於被告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修車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支出維修費用262,43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簡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79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4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項目為「鋼索、下古、鋼勾」,與原證5、9、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金額及修復項目不同,與原告主張修車之修復方式為補土、板金、噴漆與工資(見本院卷第69頁)亦無關連,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證4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32,550元部分,實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維修費用有關,不應採取,先予敘明。
又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原證5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76,500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另因修復方式均為補土、噴漆、檢查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500元。
2.租金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所有人因待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因此另行支出必要之費用,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須送廠維修,修復工期共15個工作日,修復期間原告另提供吊車動力車輛供承租人三星公司、榮工公司使用,每日租金為50,000元,原告另受有租金損失750,000元(計算式:50,000*15=750,00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施工設備租賃合約、簽證單、吊車出勤記錄、電子發票在卷可證(見簡調卷第11至18頁、第99至10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確受有租金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合計750,000元(計算式:50,000*15=750,000)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此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市價為每日40,000元云云,然就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為其論據之佐證,堪難採信,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共926,500元(計算式:176,500+750,000=926,5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第5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李嘉暐於警詢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至50公里/小時」(見簡調卷第37頁),該時速低於該路段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915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原告亦有部分過失,應負10%之過失責任,依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10%,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33,850元(計算式如下:926,500×90%=833,8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調字卷第63、62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33,85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