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71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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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韓梅鳳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竹北司簡調卷(下稱:司簡調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其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司簡調卷第188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擔任Foodpanda平台外送員,於111年6月25日約中午12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前,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機車緊急閃避倒地受傷,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進行左側鷹嘴突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其後原告於111年7月4日、8月13日前往東元醫院門診就診,於111年8月17日、10月5日因左肘關節僵硬分別於東元醫院進行關節授動手術,再於112年2月20日住院行左側鷹嘴突鋼板拔除手術。

因原告持續復健仍無法康復,於112年3月20日東元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左肘關節僵直存留顯著障礙(伸-10度、彎曲100度、活動角度90度),於112年2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查有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施力疼痛,已經無法復原。

因原告職業為外送員,需時常騎機車接單取貨及送貨,目前身體狀況未能勝任受傷前工作強度與工作長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

㈡、因被告停放車輛於路邊開啟車門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6月25日事發當日急診,後續並分別於東元醫院、大明醫院、新竹臺大醫院進行手術、門診及治療復健,原告目前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1,283元。

2、修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車費13,117元(含工資3,111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9,701元)。

3、增加生活上所需:原告因左側肘關節鷹嘴突骨折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11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4天,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2天,共需專人照護36天,爰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天=72,000元)。

4、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及健康,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經新竹臺大醫院診斷原告減少3%之勞動能力。

而原告110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5日事發日止薪資共658,966元,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41,628元【計算式:658,966元÷(10個月+5.83個月)≒4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事發後難以從事原本工作內容,依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故請求賠償自111年6月26日至112年3月20日無法工作共268天,工資損失371,877元【計算式:41,628÷30×268天≒371,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5、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經新竹臺大醫院診斷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3%之勞動能力,故請求賠償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21年7月20日原告年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3%之損害共117,149元【計算式:41,628×124=499,536(每年工資),499,536×3%(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14,986(每年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4,986×7.00000000+(14,986×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17,149.0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為(12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突逢此事故,身體機能受永久損害無法復原,需長期且持續進行復健,嚴重影響行動及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從而,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1,455,426元(計算式:81,283元+13,117元+72,000元+371,877元+117,149元+80萬元=1,455,4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熄火停放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前,欲下車時有打開車門約一個拳頭的寬度,但看原告騎乘機車過來,就將車門關上,原告的機車就有偏移往右倒地在被告車子的前面,被告並沒有要造成原告傷害的意思,當天原告機車倒地後,被告亦有立即聯絡救護車到場救援。

㈡、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部分,惟針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部分為爭執,希望可以再送鑑定查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對於原告主張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5日約中午12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前,因其突然開啟車門,致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往中興路方向直行之原告為緊急閃避車門而摔車倒地,受有左肘關節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司簡調卷第139頁至第160-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3、被告雖不否認彼時其駕駛車輛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前,因欲下車而開啟車門,惟辯稱彼時其打開車門約一個拳頭的寬度,但看原告騎乘機車過來,就將車門關上,被告並沒有要造成原告傷害的意思,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有立即聯絡救護車到場救援云云。

然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提供之事發經過錄影光碟影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同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開啟車門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車門開啟到70度,被告身體欲跨出車門時,原告機車行駛到被告左前車門後方,被告跨出車門當下,原告機車避開車門向前行駛倒地在路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停妥車輛欲下車而開啟車門前,理應注意車側、車後有無其他車輛經過通行,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截圖畫面可知,被告開啟車門時,原告已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不遠處,而被告接續將車門開啟到70度,身體欲跨出車門時,原告已騎乘機車行駛到被告左前車門後方,顯見被告並未先留意車輛後方有無車輛將駛近,並讓其先行通過再行開啟車門,即逕自開啓車門欲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司簡調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始致由後方騎乘系爭機車由後駛近被告車輛之原告,因突見路邊停放之車輛車門開啟,急欲閃避以免與之相撞而向前行駛摔車倒地於路上,並受有前述左肘關節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上開肇事情節,亦經新竹縣警察局初步判定被告開啟車門不當為本件可能肇事之原因,並對於被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肇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由逕行舉發,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詳司簡調卷第159頁至第160-1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被告陳稱其沒有造成原告傷害之意思,且有立即聯絡救護車到場救援云云,僅係表明彼時其非蓄意傷害原告,並有於肇事後為即時救護以防免損害擴大,縱認其所言屬實,仍無礙本院前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乙節所為之認定,應予敘明。

4、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其因此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後續分別於東元醫院、大明醫院、新竹臺大醫院進行手術、門診及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1,283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大明醫院、新竹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醫療費用計算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65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或商家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為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復未據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81,283元,當屬有據。

2、修車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13,117元(含工資3,111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9,70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司簡調卷第67頁至第70頁),經核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詳司簡調卷第152頁至第159頁),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據上開結帳工單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11年4月28日領牌使用,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6月25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2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701元,折舊後金額應為9,2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01÷(3+1)≒2,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9,701-2,425)×1/3×(0+2/12)≒40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01-404=9,297】;

至工資、檢查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713元(計算式:9,297元+3,111元+305元=12,713元)。

3、增加生活上所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肘關節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於111年6月25日至東元醫院急診,同日行左側鷹嘴突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共4日,術後需休養6個月併專人照護1個月;

112年2月20日至東元醫院行左側鷹嘴突鋼板拔除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共2日,需休養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司簡調卷第19頁),則參以原告所受傷勢既需進行手術治療,並經醫囑建議術後均應休養數月,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衡以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於上開住院期間6日與術後1個月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增加生活上所需。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復未據被告就原告此部看護費用之主張為何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36日有受專人照護必要期間之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72,000元),即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手術治療後經醫囑建議應休養而無法工作,而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41,628元,請求賠償自111年6月26日至112年3月20日無法工作共268天之工資損失371,877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之薪資計算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19頁、第71頁至第135頁)。

參諸醫囑建議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到院行左側鷹嘴突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之術後需休養6個月,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到院行左側鷹嘴突鋼板拔除手術之術後需休養1個月等情,業據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載明確,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於手術後應休養,而自111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1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共計213日(計算式:184日+29日=21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

至原告主張其餘期間(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2月19日)亦不能工作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其主張此期間亦不能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難予憑採。

⑵準此,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之薪資計算表、存款交易明細,核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平均41,628元之情節相符,並未據被告就此事實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95,559元【計算式:41,628元÷30日×213日≒295,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5、未來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左肘關節活動度受限存留顯著障礙,經新竹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薪資41,628元計算,自112年3月21日起,迄至其滿65歲退休止即121年7月20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17,149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司簡調卷第190頁)。

被告雖對於上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爭執,並請求再送鑑定查明,然衡諸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證明文書,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無事證可認其上所載醫師診斷有刻意偏袒原告之情事,又未據被告就其所辯提出足以推翻上開事證之反證,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乙情,堪可採認。

⑵從而,原告既受有3%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前所認定原告每月薪資41,628元為計算,自112年3月21日起迄至原告滿65歲退休即121年7月20日止期間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149元【計算式:14,986×7.00000000+(14,986×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17,149.0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為(12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17,149元,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述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並需長期配合復健治療,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薪資約41,628元,車禍後因外送工作時數減少,每月收入3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總額24萬餘元,名下有價證券之財產總額1萬餘元;

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於光電業擔任工程師,月薪平均4萬餘元,111年度所得87萬餘元,名下有價證券財產總額為8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詳司簡調卷第174頁至第177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司簡調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據上,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78,704元(計算式:81,283元+12,713元+72,000元+295,559元+117,149元+20萬元=778,7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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