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
-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尚在服刑中,須待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㈤、被告陳明其已聯絡家屬協助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若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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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77公里400公尺處(即新竹縣湖口鄉),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路段外線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北向77公里400公尺處時,因彎腰撿拾掉落之手機,致車輛往左偏而撞及位於其左方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陳寶秀所有、訴外人謝志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2,939元(零件131,789元、烤漆及鈑金25,850元、工資25,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外,若果被告能於二週內一次清償,原告願以97,169元與被告和解。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尚在服刑中,須待出獄後始能賠償,已聯絡家人協助賠償(卷第140-14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7-69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詢筆錄(卷第81-9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因於車輛行駛中彎腰撿拾掉落之手機,致車輛往左偏而撞及位於其左方之系爭車輛(卷第81、86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82,939元(零件131,789元、烤漆及鈑金25,850元、工資25,300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31-45、69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23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3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時,已使用2年3月餘,以2年4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80,538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143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烤漆及鈑金25,850元、工資25,3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31,688元(計算式:80,538+25,850+25,300=131,688)。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明其已聯絡家屬協助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若果被告家屬能於二週內一次清償,原告願以97,169元和解,請家屬主動與原告經辦人聯繫等語(卷第130、140-141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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