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一陣風」)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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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周孟樺
被 告 林恒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一陣風」)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姜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紫夜眼」)、莊展晟(暱稱「布魯托」)及邱琬期(暱稱「快記」)、陳慶楊(暱稱「狗蛋大兵」)、張程佑(暱稱「iphone」)、詹淳皓(暱稱「天天」)、王皓義(暱稱「深海潛水王」)、王靖騰(暱稱「莫緊張」)、童文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與王皓義、莊展晟、童文輝、涂奕珉、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王靖騰與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
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被告、王皓義及陳慶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另由該集團成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21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介紹下載使用「華鼎」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王皓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5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經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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