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970,317元,分別為(調卷第33頁):
-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具過失、原告支
-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9-20頁):
-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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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朱容慧
訴訟代理人 鞏合浩
被 告 楊詠勝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暨其中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擴張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卷第33頁、卷第25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同車道右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橈骨莖突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與大拇指背曲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970,317元,分別為(調卷第33頁):⒈醫療、醫材費用8,05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臺北榮總就診,並至藥局購買護腕、紗布、繃帶等醫療器材,共支出8,055元(計算式:東元醫院6,362元+臺北榮總443元+醫材費用1,250元=8,055元),有收據、發票為證(調卷第44-57頁)。
⒉就醫交通費12,260元 ⑴原告兒子即訴訟代理人鞏合浩(下稱鞏合浩)自行開車接送原告至東元醫院就診之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共計11,900元:鞏合浩自其桃園市龜山區住所(下稱鞏合浩住所)開車至原告新竹縣新豐鄉住所(下稱原告住所),再至東元醫院來回共計118公里(調卷第61頁),參以汽油每公升可行駛7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32元,則鞏合浩每次來回接送原告至東元醫院就診之油錢為540元(計算式:118公里÷7公里x32元=540元),再加計高速公路etag來回每趟90元(調卷第61頁)、停車費每次70元(計算式:停車費20元/小時x停車3.5小時=70元),鞏合浩每次來回接送原告至東元醫院就診之花費共計700元(計算式:540元+90元+70元=700元);
又原告共至東元醫院就診17次,有前開東元醫院醫療收據可憑(調卷第44-52頁),則鞏合浩自行開車接送原告至東元醫院就診之車資、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共計11,900元(計算式;
700元x17次=11,900元)。
⑵原告自行搭乘大眾運輸至臺北榮總就診車資360元:原告自新竹縣新豐鄉搭乘台鐵區間車至臺北車站每次來回車資共計100元,從臺北車站轉搭捷運至臺北榮總所在之石牌站敬老票每次來回20元(調卷第62頁),則原告自新竹縣新豐鄉搭乘大眾運輸至臺北榮總每次來回車資共計120元(計算式:100元+20元=120元),而原告共至臺北榮總就醫3次,有臺北榮總醫療收可證(調卷第53-55頁),是以原告至臺北榮總就診車資共計360元(計算式;
120元x3次=360元)。
⒊工作損失36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看護工作,月薪4萬元,有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聘僱看護照顧服務契約書可憑(調卷第64-68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已一年無法工作,是以原告請求36萬元之工作損失。
⒋看護費338,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4個月(調卷第41頁),而原告於111年2月7日至111年6月7日(共計121日)休養期間由原告擔任護理師女兒即訴外人鞏鶿鎇照護,以由護理師擔任看護之看護費每日2,8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共計338,800元(計算式:2,800元×121日=338,800元),有定期勞動契約、護理師證書、2022台灣護理師費用行情表可憑(調卷第58-60頁)。
⒌機車修車費7,611元原告媳婦即訴外人劉盈瑩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1,110元,有估價單可憑(調卷第89頁),扣除折舊後,零件殘值6,500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0%即1,111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共計7,611元,而劉盈瑩嗣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卷第45頁),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⒍鞏合浩陪病薪資損失43,591元鞏合浩月薪153,850元(調卷第63頁),每次陪病4小時,共計17次,則鞏合浩陪病薪資損失共計43,591元(計算式:153,850元÷30日÷8小時×4小時×17次=43,591元)。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左手掌無法癒合及出力之後遺症,造成生活不便,也無法繼續工作,精神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具過失、原告支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6,362元、醫材費用1,250元(卷第19-20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9-20頁):⒈臺北榮總就醫費用卷內無原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至臺北榮總就醫費用443元與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關。
⒉就醫交通費鞏合浩自行開車接送原告至東元醫院就診之車資、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共計11,900元並無單據可證明,且鞏合浩可將原告接至其桃園市龜山區住處照顧,並就近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以減少車資支出;
另原告至臺北榮總就醫車資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⒊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從事看護工作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車禍前從事看護工作。
⒋看護費原告之看護為自己女兒,卷內無資料證明鞏鶿鎇有請假在家照顧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是以原告請求121日之看護費不合理。
⒌機車修理費用應以修車費用20%計算工資(卷第29頁)。
⒍鞏合浩陪病薪資損失鞏合浩工作損失與本件車禍無相關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固主張遺有左手掌無法癒合及出力之後遺症,然卷內無原告積極接受治療之證明。
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車禍當下即留於現場、被告有和解意願、兩造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痛苦程度等情,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具過失及原告支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6,362元、醫材費用1,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東元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材費用發票在卷可稽(調卷第7-10、41、44-52、56-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醫材費用8,05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臺北榮總就診,並至藥局購買護腕、紗布、繃帶等醫療器材,分別支出6,362元、443元、1,250元,有收據為證(調卷第44-57頁)。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東元醫院主治醫生告知骨頭沒有癒合,需進行微創手術,原告想說臺北榮總是大醫院,所以前往臺北榮總進行治療,但因為療程還在繼續,所以無法提出臺北榮總的診斷證明等語(卷第26頁),參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已記載原告骨不癒合且原告赴臺北榮總就診掛號科別亦為骨科,可證原告至臺北榮總治療所生之醫藥費443元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致。
是以原告請求醫療、醫材費用共計8,055元(計算式:東元醫院6,362元+臺北榮總443元+醫材費用1,250元=8,055元),即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2,723元⑴鞏合浩自行開車接送原告至東元醫院就診之車資、停車費共計2,363元:①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就醫交通費應僅限於原告自其住所前往東元醫院所生之費用,至鞏合浩自其住所前往原告住所所生之費用,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鞏合浩自其住所前往原告住所所生之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②原告住所至東元醫院之距離為7.5公里,且不需行經國道,有Google路線圖可憑(卷第51頁),參以原告主張鞏合浩汽車汽油每公升可行駛7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32元,則原告住所至東元醫院來回之油錢為69元【計算式:(7.5×2)÷7×32=69】,再加計東元醫院停車費每次70元,原告每趟至東元醫院來回之交通費為139元(計算式:69元+70元=139元)。
又原告至東元醫院就診共計17次,有前開東元醫院醫療收據可憑(調卷第44-52頁),則原告至東元醫院之交通費共計2,363元(計算式;
139元x17次=2,363元)。
⑵原告自行搭乘大眾運輸至臺北榮總就診車資360元:原告自新竹縣新豐鄉搭乘台鐵區間車至臺北車站每次來回車資100元,從臺北車站轉搭捷運至臺北榮總所在之石牌站敬老票每次來回20元,有原告提出之票價資料可憑(調卷第62頁),則原告自新竹縣新豐鄉搭乘大眾運輸至臺北榮總每次來回車資共計120元(計算式:100元+20元=120元),而原告共至臺北榮總就醫3次,有臺北榮總醫療收可證(調卷第53-55頁),從而原告至臺北榮總就診交通費共計360元(計算式;
120元x3次=360元)。
⑶綜上,原告前往東元醫院、臺北榮總之交通費共計2,723元。
⒊工作損失16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看護工作,月薪4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雇主即訴外人姜秀香證述明確(卷第30-32頁),並有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聘僱看護照顧服務契約書可憑(調卷第64-6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醫囑僅建議原告休養4個月(調卷第41頁),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看護工作,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是以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
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6萬元(計算式:4萬元×4個月=16萬元)。
⒋看護費168,000元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由專人照顧2個月(調卷第41頁),是以原告受全日看護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
而原告係由其擔任護理師之女兒鞏鶿鎇照護,有定期勞動契約、護理師證書可憑(調卷第58-59頁);
再依原告提出之2022台灣護理師費用行情表(調卷第60頁),可知以護理師為看護之費用半日(12小時)為3,600元以上,則原告以女兒每日看護12小時(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6時,卷第26頁)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看護費之支出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元×60日=168,000元)。
⒌機車修車費4,444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系爭機車固為劉盈瑩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卷第53頁),然劉盈瑩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卷第45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11,110元,有估價單卷可按(調卷第6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惟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至車禍於111年2月4日發生時已使用18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8年,僅存殘價。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及兩造意見,認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資為2,222元,零件為8,888元。
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22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88÷(3+1)=2,222】,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222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444元(計算式:2,222元+2,222元=4,444元)。
⒍鞏合浩陪病薪資損失0元鞏合浩因請假陪病所受之薪資損失,係基於關懷母親之孝心,而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鞏合浩陪病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左手掌無法癒合及出力之後遺症,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車禍前擔任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
暨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醫材費用8,055元、就醫交通費2,723元、工作損失16萬元、看護費168,000元、機車修車費4,44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93,222元(計算式:8,055元+2,723元+16萬元+168,000元+4,444元+15萬元=493,22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其中35萬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就其中143,222元,請求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調卷第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222元,及其中35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暨其中143,222元自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嗣後擴張請求金額,就差額部分,仍須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6,830元(調卷第4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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