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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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曾素葳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後,再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7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自稱「範仲元」等人之名義,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交易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52分許匯款2萬元、111年7月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7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7月8日13時1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7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7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後,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再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3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112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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