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統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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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謝文淵
被 告 田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同前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工具,於111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葉芷涵」帳號向謝文淵誆稱: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買賣股票,可每天獲利投入金額之5%,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11年11月16日9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111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111年11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共計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系爭帳戶資料及存摺、提款卡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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