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2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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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 理 人 林文堯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與台31線路口時,因行駛不慎撞擊分隔島,致車內乘客郭美蘚受有體傷。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郭美蘚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及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55,24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理賠訴外人郭美蘚保險金後,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因其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郭美蘚受有體傷,因系爭車輛前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郭美蘚醫療及殘廢給付共計355,24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意見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出院病歷摘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案受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51號卷第11-43頁,下稱調解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郭美蘚自撞分隔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6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郭美蘚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郭美蘚理賠金共計355,240元,有賠案受款憑證附卷足憑(見調解卷第40、43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理賠郭美蘚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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