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3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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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許光廷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13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竹1鄉道由西往東往台15線方向行駛,行至新豐村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讓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挫傷、雙膝、雙足、右肘、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軀幹及雙下肢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肋骨骨折、軀幹及雙下肢多處瘀傷及擦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17元。

2、牙套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門牙撞裂神經壞死,需做牙套,預計支付25,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回診均搭乘計程車代步,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8、9、10、16日回診,交通費用計支出5,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已應徵暑期工讀職務,並預計於111年7月9日任職,薪資以每小時工資168元,每日8小時,可上班44日計算,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報到,致損失預期工資59,136元。

5、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因肋骨斷裂僅能臥床休養一個月,因呼吸困難需服用強效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始能入眠,被告於事發後態度消極,鄉公所兩次調解均不成立,造成原告心靈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機車損壞:原告於108年7月購買機車,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損,經估價後修復金額為36,500元。

7、物品毀損: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眼鏡及安全帽損壞無法使用,致原告另支出10,331元及1,300元購買新眼鏡及安全帽,此亦應由被告賠償。

8、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1,784元(計算式:4,517+25,000+5,00+59,136+500,000+36,500+10,331+1,300=641,784)。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車速很快,沒有剎車就直接撞上來,伊反應不及,不論是停車或行駛都會被撞。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牙齒斷裂是車禍後數日的,不確定是否為車禍關係;

車禍當時原告並無工作,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機車損害應予折舊;

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物品毀損之證明,故不同意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僅同意以一個月工資3萬多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7月5日13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竹1鄉道由西往東往台15線方向行駛,行至新豐村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挫傷、雙膝、雙足、右肘、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軀幹及雙下肢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告受傷照片、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仁慈醫院醫療單據、天主教聖母診所醫療單據、車輛報廢查詢結果、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物品購買發票、車輛損賠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計程車費用估算單、新竹大潤發湳雅店報到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並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路口為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偵16962號卷第12至13、21至23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在兩車同為直行車之下,左方之被告車輛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

被告於車禍調查時陳稱:行經事發地點時,對方騎乘普重機由我右側路口衝出,對方普重機前車頭正面撞擊我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以及右側之葉子板…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足見被告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過失,從而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於車禍調查陳稱:我駕駛普重機MXR-1210於新豐鄉產業道路往住家方向(由南往北),行經事發地點前未依規定減速,但我仍有在路口左右方查看,對方自小客車由我左側路口出現,我有剎車仍然來不及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足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全然無過失,仍應負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兩車受損位置,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原告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財產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157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4,5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慈醫院、新竹臺大生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3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17元,洵屬有據。

2、牙套費用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牙齒斷裂神經壞死,裝置牙套需支付25,000元乙節,被告抗辯牙齒之診斷證明書為車禍後數日開出,不確定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等語。

經查,依卷內仁慈醫院、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未見原告受有牙齒斷裂神經壞死之傷害,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系爭車禍與牙齒斷裂神經壞死支出裝置牙套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尚未裝置牙套(見本院卷第38頁),則難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失,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3、交通費用4,17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就診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來回車資,共計支出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估價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於111年7月8、9、10、16日分別前往仁慈醫院及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回診,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又自原告提出自住家分別至仁慈醫院及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計程車資估價為325元、66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7月8、9、10日往返住所與仁慈醫院車資1,625元、7月9日又自仁慈醫院前往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及7月9日、16日往返住所與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車資2,550元,共4,175元(計算式:16,25+2,550=4,175)乙節,堪認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工作損失59,136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已收到新竹大潤發湳雅店聘用通知,因系爭事故無法任職,而受有每小時168元每日工作8小時,工作日數44日,共59,136元之工作損失,業據提出新竹大潤發湳雅店報到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無業,故不得主張工作損失云云。

經查,依前開報到通知單所載,原告應於111年7月9日前往該公司報到,而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5日發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軀幹及雙下肢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而無法順利前往報到任職領取工資,應視為所失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又原告提出之前開報到通知單上載明擔任「家用課暑P(工讀生)」,再參以其提出之前揭新竹臺大生醫醫院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2個月等語,足認原告以暑期工讀生之職務,主張以每小時168元,每日工作8小時,工作日數44日,共計59,136元計算工作損失乙節,亦屬合理,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5、機車損壞3,650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而報廢,經報修估價維修費為36,5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切結報廢查詢結果、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

本院卷第43頁)。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1年7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650元(計算式:36,500元×1/10=3,650元)。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物品損壞3,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當時配戴之眼鏡、安全帽全毀,其另購新品之金額應由被告賠償乙節,經提出新品購買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則原告主張當時配戴之安全帽、眼鏡自可能因而與地面磨擦致受損乙節,自堪採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足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僅表示上開物品係於106年、110年間所購買,無法確認購買時間(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

又兩造均同意毀損物品當時購買金額為眼鏡5,000元、安全帽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該安全帽、眼鏡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眼鏡、安全帽之損失以2,500元(計算式:5,000×0.5)、500元(計算式:1,000×0.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000元(計算式:2,500+500=3,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35,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尚在大學就讀中,無業,名下無財產;

被告專科肄業,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9,1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57元+交通費用4,175元+工作損失59,136元+機車損壞3,650元+物品損壞3,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109,118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4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5,471元(計算式:109,118×60%=65,4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71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請求財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該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訴訟費用,餘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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