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簡,84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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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廖珮雯
訴訟代理人 王鳳英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先後提出2份起訴狀,第1份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頁);

第2份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25頁)。

嗣經闡明確認原告真意,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第2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上開2帳戶),均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並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時,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31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sia」、「華鼎客服經理-盈盈」與原告取得聯繫,誘使原告加入投資網站,並向原告佯稱:該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日10時49分許、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復於111年6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35萬元至土銀帳戶,因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他字第246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112年度他字第246號卷第55至58頁),並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152卷第41至44頁),且有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偵966卷第49至67頁,偵1152卷第45至127、131頁)。

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匯款35萬元至土銀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計算式:10萬元+35萬元=45萬元),及自第2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本院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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