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應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劉致成
被 告 范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20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查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金額為200,007元,乃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金額為200,007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原告胞姐前男友,因積欠原告胞姐款項,乃商洽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18萬元轉借予被告,被告願負擔貸款手續費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應繳付每期8,609元之24期貸款本息206,616元,後被告又於1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惟被告事後僅清償原告借款8,609元,尚積欠原告200,007元未付【計算式:(206,616+2,000)-8,609=200,007】,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200,00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被告於112年1月8日因買車,原告胞姐給付4萬元,且於112年4月17日為挽留被告,給付被告4萬元改車,後於112年7月20日左右因常跟原告胞姐吵架提分手,原告胞姐列出以前在被告身上花費,後原告胞姐於112年7月24日叫被告去竹東借高利貸,又於112年7月26日反悔借高利貸,乃於112年7月27日叫原告去借信貸給被告,實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1,900元,惟於112年8月9日轉帳8,609元給原告,及另向原告借款2,000元,僅積欠原告5,291元【計算式:(11,900+2,000-8,609)=5,291】,卻被原告父親逼迫簽寫積欠原告借款206,616元之字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自112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16日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觀之兩造對話內容,被告確曾於Line上表示:「那你一樣幫我貸18」,原告則謂會扣手續費,被告則回稱:「好」等語,後原告提及:「中信要還2年 貸18萬 手續費9千 利息2萬元多」,被告表示:「沒關係」,且被告於112年7月29日Line上表示:「18萬-9000手續費再給你姐158,100剩12,900」,經原告於112年7月29日用網銀轉帳1萬元予被告(詳本院卷第63頁),並於112年8月3日用網銀轉帳1,900元予被告後(詳本院卷第61頁),原告曾於112年8月5日Line被告表示:「皓 你每個月1號要給我8609$ 要準時哦 因為我沒有多的錢能幫你墊 從9/1開始要還到2025/8/4 有多的錢可以一次還完」,被告亦稱:「沒問題」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18萬元情事,方會允諾負擔信用貸款每期應繳納之本息8,609元,復有原告提出其向中國信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小額信貸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第59頁、第6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達成借款18萬元,應由被告負擔銀行信用貸款本息之合意,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19日用Line向原告表示:「我可以先跟你借信貸我給你的2,000嗎」,經原告於112年8月19日用網銀轉帳2,000元予被告(詳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112年8月9日轉出8,609元予原告,則被告確積欠原告債務金額200,007元【計算式:(8,609x24+0000)-0000=200,007】。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18萬元信用貸款本息債務,原先約定由被告於每月1日匯款8,609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就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已屆期之金額17,218元【計算式:(8,609x2)=17,21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6,609後請求被告給付10,609元【計算式:(17,218-6,609)=10,6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其餘金額則應按約定清償期屆至時未給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