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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中天翻譯社即童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算方式為自撥款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0.91%機動計息,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後上開指標利率調整為1.59%,故年利率為2.5%。
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後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再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異動為自111年2月8日至112年2月8日按期付息,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2年4月8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電腦主檔、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湖口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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