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受胞姊夫即訴外人吳家孟之委任,將吳家孟所有之系爭
- ㈡、未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於112年
- ㈢、爰依系爭租約、協議、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暨請求被告給付2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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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秀蘭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1萬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擴張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80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胞姊夫即訴外人吳家孟之委任,將吳家孟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原告之名義出租。
原告遂於112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於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並向被告收取兩個月之押租金共計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卷第15-35頁)。
詎被告僅支付1個月之房租後,即未再給付。
嗣經兩造協議,若被告未於112年8月26日給付應付之租金,系爭租約將於112年9月14日終止,有兩造手寫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可憑(卷第39頁)。
㈡、未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於112年8月26日繳納應付之房租。
迄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4萬元及水電費4,973元,有水、電費單可憑(卷第71-75頁),扣除押租金2萬元,尚欠24,973元(計算式:40,000元+4,973元-20,000元=24,973元)未給付。
㈢、爰依系爭租約、協議、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協議、水、電費單為證(卷第15-35、39、71-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於112年8月26日繳納房租,系爭租約即已於112年9月14日終止。
而原告受吳家孟之委任以原告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水、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4,973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24,973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暨請求被告給付24,9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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