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勞小,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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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介圻
被 告 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副理,至112年6月離職,任職期間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居間或代理業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545元(即固定底薪12,000元及常態性業務獎金15,545元),發薪日則定為次月5日。

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服務費確認單、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行銷人員薪獎制度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及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薪資及獎金,迄今仍尚未全部支付,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共計27,545元(計算式:12,000+15,545=27,545),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7,54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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