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司簡聲,1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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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火旅工作室即黃嘉慶



相 對 人 徐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用 4,74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預納。
(一)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五:2,607。
(計算式:4,740×55%=2,607)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133元。
(計算式:4,740-2,607=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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