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司簡聲,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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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梅珀瑄


相 對 人 張阿福
張貴安

張雲朋
張貴奇
張嫦嬌
張玉妹
張銘翔
張家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阿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張貴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張雲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張貴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張嫦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張玉妹、張銘翔、張家浤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1/7、相對人即被告張貴安負擔1/7、相對人即被告張阿福負擔 1/7、相對人即被告張雲朋負擔1/7、相對人即被告張貴奇負擔1/7、相對人即被告張嫦嬌負擔1/7、相對人即被告張玉妹、張銘翔、張家浤連帶負擔1/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7月11日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張貴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計算式:3,970×1/7=567)。
二、相對人張阿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計算式:3,970×1/7=567)。
三、相對人張雲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計算式:3,970×1/7=567)。
四、相對人張貴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計算式:3,970×1/7=567)。
五、相對人張嫦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計算式:3,970×1/7=567)。
六、相對人張玉妹、張銘翔、張家浤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計算式:8,480×1/3=2,827)。
七、綜上,相對人張貴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相對人張阿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相對人張雲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相對人張貴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相對人張嫦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相對人張玉妹、張銘翔、張家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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