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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吳垂廷
訴訟代理人 許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公司)訂購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600元,並約定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止,計24期,每期繳款2,650元。
因巨匠電腦公司與原告間為債權受讓關係,是以巨匠電腦公司與被告間依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即讓售予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0期即未再繳款,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8條,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是伊簽的,伊工作太忙沒有去上課,也沒有付款,伊有跟巨匠電腦公司說不要上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合約書,惟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前就本件之同一債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分由本院110年竹東小字第8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原告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經工字第10804604990號公告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及當事人基本資料:消費者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日(至少3日)」。
㈢經查,被告除與巨匠電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尚簽署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補習服務契約書)、巨匠電腦學員權益書(見前案卷第31至37頁)。
上開文件係巨匠電腦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巨匠電腦公司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巨匠電腦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經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稱:「當時所簽訂的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沒有審閱期,當天就簽約了」等語(見前案卷第54頁),而補習服務契約書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書於110年1月19日經甲方攜回審閱5日」,惟巨匠電腦公司若確有將補習服務契約書、系爭合約書等文件交予被告審閱,理應會在其上註記審閱期間之起訖日期,並要求被告簽名表示確認,然上開文件均無相關記載,且被告簽名處填載之日期亦為110年1月19日(見前案卷第33、37頁),自難認被告確已享有消保法保障之合理審閱期間。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巨匠電腦公司有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則巨匠電腦公司未依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依前揭規定,系爭合約書、補習服務契約書、巨匠電腦學員權益書,即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原告主張其係本件債權之受讓人,則原告自無權再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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