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調,3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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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何鄭玉英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佳沂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資料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四、依補正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所提起訴狀及繕本均缺頁、頁數錯置,未記載明確本件原因事實,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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