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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98年9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公告儲利率指數加-0.54%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24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69%機動計算(2.24%+14.69%=16.93%),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萬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期間自民國96年4月4日至101年4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公告儲利率指數加-0.31%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60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69%碼機動計算(2.24%+12.69%=14.93%),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萬853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企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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