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234,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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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13年5月8日以民事聲明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樹1棵、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楊桃樹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棵、㉑火龍果樹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查,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請求移除之標的多達22項,而原告復未說明上開追加部分為何人所有,亦未具體說明追加部分之具體位置,核屬不同原因事實,是原告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在社會事實上難謂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須另行調查事證以資認定,亦即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部分並無法加以利用,本院必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前開①至㉒樹木、抽水馬達、水管、臨時廁所及垃圾等為何人所有,自難謂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起訴迄今歷時近1年,原告此部分追加顯有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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